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8(全文)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城乡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其中,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一领导。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工作,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的制定、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
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园林、旅游、宗教事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本市应当统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将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并纳入政府投资管理程序。
第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建议等方式参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本市支持与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内容
第十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旧城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保护。
第十一条旧城是指北京市护城河以内的区域及其明清时期的遗址。
老城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传统中轴线、皇城、老城“凸”字形、传统街巷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
第十二条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故宫为核心,以皇宫、衙门、寺庙建筑和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背景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特定历史时期具有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村镇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要求。
第十四条未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较为完整的历史信息的四合院等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城市景观线和景观建筑的名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河湖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编制。
本市其他城市的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规划的总体保护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完善程度、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障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非法调整;确需调整公众利益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公布。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迁或者建设的;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的;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要求的;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的;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老城区城市功能、疏解老城区居民的政策措施,降低老城区人口密度,逐步改善老城区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老城区路网规划,统筹考虑交通、市政设施、城市景观、生态环境等各种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老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现有建筑有保护价值的,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划审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旧城历史文化街区外的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时,应当评估该建设项目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影响。未经评估,或评估不合格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三)其他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整改的建筑。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保护和修缮的具体分类标准和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建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的消防设施和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需要不能达到规定标准、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景观保护规划中,建设应当符合景观视觉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物。
园林建筑周围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园林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避免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搬迁、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涉及异地搬迁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搬迁可行性报告、搬迁资料等资料,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未确定为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可以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保护规划和保护修缮标准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和修缮义务。保护和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对维护和维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具备管理、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建筑物。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和区域的历史名称。因特殊情况确需更名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负有法定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调整保护规划;
(二)非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审批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等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拆除、改建、扩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654.3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景观修复标准履行管理、养护和修复义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654.3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