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家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障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发展技术服务,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制度,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提交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检验。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获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餐饮服务的基本要求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的范围经营,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悬挂或者展示在餐饮场所的显著位置。第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事管理的从业人员。第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进口食品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应当转移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其他工作岗位。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培训档案;应加强对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或者批发市场进货的,应当查验、获取并保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和产品合格证明;从固定供应商或供应基地采购的,供应商或供应基地的资质证明、各供货清单等。应检查、获取和保留;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商户等购买。,应获取并保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采购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采购单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和购买时间顺序,有序整理购买记录及相关资料,并妥善保存备查。记录和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总部可以统一查验供应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商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第十四条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到预包装食品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