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做好河道维护和清理工作,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洪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建成区内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河道规划线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城市河流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护岸、护坡、沿河栏杆、河流泵站、水闸、涵洞等。第三条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洪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两级管理。第四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河道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内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和污染河道环境、侵占和损坏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市公用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统一监督城市河道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审查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河道整治、改造和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河道保护、保洁责任制;

(四)对河道建设中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城市河道的保护和管理,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七条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河道及其设施实施疏浚和维护管理;

(二)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督促检查沿河单位和住户落实河道保护和保洁责任制;

(三)参与审查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制定本辖区河道及其设施的维护和修缮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第八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城市河道实施疏浚和维护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第三章河道维护第九条城市河道必须保护,重点保护古城河道和风景名胜区河道的历史风貌。

河道整治应当服从流域、区域综合治理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根据规划需要拓宽河道的,应当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造旧城,现有河道宽度不得擅自缩小。第十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应当重视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和完善,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沿河排污口的设置、扩大或改变位置,必须经市政公用局批准。

已形成截污系统的地区,沿河建设的各类污水必须引入截污管道,未引入截污管道的不得建设。

尚未形成排污系统的地方,需要向城市河道排放污水的,必须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由市政公用局核发排水许可证。造成河道淤积的,排污者应当负责限期清除。第十一条河道、跨河、穿河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市公用局会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工程竣工后,市公用事业局和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将参与验收。

各项建设工程的实施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经批准的临河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的护岸建设。第十二条对影响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重建或者拆除。第十三条河道保护和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倾倒、排放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

(二)修建损坏护岸、堤坝的构筑物;

(三)擅自填河、填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的;

(四)损坏河道设施;

(五)占用沿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第十四条不得随意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

因工程建设确需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核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公用事业局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障碍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