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教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第四条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第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站等重要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培训人员消防应急救援和疏散知识和技能,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消防安全检查。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市政消火栓,并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的设置信息报市、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第七条公众聚集场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保护价值的木结构历史建筑的文物部门,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老年公寓、福利院、养老院、幼儿园、寄宿制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独立的火灾探测报警器。第八条高度超过100米的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避难层(室)。避难层(室)应当有明显标志,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高度超过100米、标准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直升机救援设施。第九条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烟面具等逃生设备。

高层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禁止使用瓶装液化气,人防工程和地下建筑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汽油、煤油等闪点低于60摄氏度的液体作为燃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区或者商业建筑内设置液化石油气、氧气、乙炔等易燃助燃气体、压缩气体和汽油、煤油等易燃液体的经营点和储存点。第十条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在烹饪操作间的油烟机和烹饪部位安装自动灭火装置,在燃气或者输油管线上安装自动紧急切断装置。

餐饮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对烹饪操作间的通风柜、排烟管道等集烟排烟设施和燃气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维护,并建立台账。第十一条住宅区内的消防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维护和管理。未实施专业物业管理的小区,由全体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人负责。第十二条居住区、高层公共建筑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明确标明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所和消防救援窗口。

消防车道、消防登高作业场所和消防救援窗口的标识样式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规定。第十三条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留有安全出口。

除安装公共防盗设施外,禁止居民在公共走廊设置围栏等障碍物。第十四条学校、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场)、影剧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规定的不燃、不燃材料。地面设施应安装防雷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商店的开设和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第十六条销售消防产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维修消防产品应当在维修后的产品上张贴,注明维修单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使用和维护的监督检查,建立消防产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信息。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产品进行抽查,不得收取检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