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历史发展
地理标志是基于原产地的自然条件和原产地几代劳动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它们在起源上属于劳动者集体所有,是一种集体权利而非公权,因为公权是政治权利,私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就地理标志而言,地理标志明显是私权,因为地理标志是一种知识产权和民事权利,所以地理标志产生的利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典型的私权。我们只能说,在地理标志的经营管理中,有公权力参与,但不能改变地理标志的私有属性。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最早体现在1883的巴黎公约中,但当时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制造商名称、来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第10条规定了假标志:有假产地或生产标志的货物,进口时应扣留。《公约》只是禁止地理标志中最常见的欺骗形式,并没有对地理标志进行系统的保护,而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从经济法的角度规定的,而不是从“私法”的角度规定的,但这是国际社会为保护地理标志迈出的第一步。《制止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项规定:“如发现任何商品被标注涉及某一成员国或某一成员国国内企业或场所的虚假或欺骗性标记,不论直接或间接,必须禁止该商品进口或在进口时予以扣留,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该条款是协定中保护地理标志的核心条款。此外,该协议还禁止在广告或宣传材料中使用欺骗公众的商品来源标志。由此可见,该协定也主要从经济法的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了规定。《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首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概念。协定第二条规定:“使用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表示产品的原产地,产品的质量和特性完全或主要来源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此外,该协定进一步扩大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该协定第三条规定,禁止任何盗用或模仿原产地标记的行为,即使使用真实的产品原产地,或在翻译中使用原产地标记,或使用“类”、“型”、“仿”等标记。特别是协定规定了地理标志国际注册的程序,规定各成员国应禁止未经授权使用国际注册的地理标志。因此,可以说该协定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为地理标志的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65438年至0977年在中非首都班吉制定的《班吉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产生综合性跨国工业产权和版权的区域性协定。其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尤其是对违法行为的规定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对我们有很多借鉴意义。协议第51条:下列行为属于违法行为:(1)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标记或者对其生产者、制造商或者供应品本身使用虚假或者欺骗性的描述。(二)直接或者间接使用虚假的、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或者伪造的原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标明真实产地或者该名称被翻译或者附有“类别”、“类型”、“风格”、“仿制”等字样。该协定第36条规定:(1)当商标注册所有人根据第18条所享有的权利受到威胁或侵犯时,他可以提起诉讼,以防止侵权或禁止进一步侵权。(2)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注册所有人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实施民法规定的任何其他制裁。该协定第37条规定,对这种罪行应处以罚款或监禁,或两者兼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是指标识一种商品来自一成员地区或该地区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商品粮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来源于该地理来源。”TRIPS协议是继里斯本协议第一次定义地理标志之后,对地理标志最明确的定义。第2款规定“就地理标志而言,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1)在商品的标志或者说明中,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商品原产于与其真实来源不同的地理区域,从而对公众产生商品地理来源的误导;(2)构成《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所指的不公平竞争的任何使用(1967)。”第3款规定:“如果一商标包含或作为一种商品的一部分,其地理标志并非源于其所表明的地区,而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会使公众误解该商品的真正地理来源,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拒绝该商标的注册。”第四款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保护,适用于向公众虚假表明该商品原产于另一地区的地理标志,尽管该文字就该商品原产的地区、地域或者地方而言是真实的。”说明即使商品原产地标志在文字上是真实的,但只要会造成虚假或者误导的后果,就禁止使用。从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两项规定侧重于对地理标志利益相关者的保护,这是从私法的角度出发的。从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它不仅从经济法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而且更注重从私法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这与地理标志的私法性质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说TRIPS协议是迄今为止保护地理标志最完善的国际条约。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幅员辽阔,地理资源丰富,创造了一批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和工业品。在地理标志方面,中国是一个大国,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优势,也是中国对外贸易中的强势项。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现实:国内企业滥用地理标志,国内一些著名的地理标志在海外被他人仿冒,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加强这方面的研究,以完善我国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