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市拆迁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出租房屋,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被拆迁房屋;不接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调换房屋价值的差额。

第二十八条拆除按照约定租金出租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终止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拆除未出租房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拆除未释放的房屋,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1+调整系数)×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市场平均单价由评估机构根据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的区位、建筑结构、房型等因素确定,报市开发拆迁办备案后在拆迁范围内公布。

调整系数根据房屋的实际新旧状况,在评估单价的2%以内确定,不包括房屋建筑使用年限折旧因素。

被拆迁人(或公房承租人)对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向被拆迁人申请另行评估;拆迁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委托原拆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单独评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房屋单独评估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拆迁公有住宅房屋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建筑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15%的拆迁房屋是楼房。拆迁人还应当对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迁房屋的85%为楼房。承租人选择安置房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价值的差额。结清差价后,安置房产权归承租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未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和已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不能解决的,被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二条拆迁无租金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值确定。

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30%;对承租人的货币补偿为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70%。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市开发拆迁办公室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结果后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重新评估;申请复评的,以复评结果为准。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规划确定的配套要求和建筑质量、安全、技术标准。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价值由市开发拆迁办公室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装修部分的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根据装修等级和成新情况确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对装修部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拆除的,不予评估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非公有房屋附属物,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公室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参照本办法对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按照其重置成新价值和剩余批准期限给予补偿。无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批准期限为两年。

第四十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和安置房已建或者在建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被拆迁人应当向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适当补偿。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的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由市开发拆迁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拆迁人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根据情况可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房屋测绘机构实测的合法建筑面积不一致的,以房屋测绘机构实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按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拆除住户租住的公房,每间租住房屋的建筑面积以租赁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按照使用面积出租的,每套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租赁证载明的使用面积对应的建筑面积计算。换算公式为:每套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租赁证规定的使用面积×整套房屋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划批准的用途为非住宅,或者城市规划控制实施前已建成房屋初始登记用途为非住宅的;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用途;

(三)拆迁冻结时,依法用于非住宅用途。

第四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市开发拆迁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拆迁有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法规,就抵押和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拆迁人提供书面协议,拆迁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未达成协议的,实施货币补偿时,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交存公证处。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以及占用被拆迁房屋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