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体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全面、真实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第三条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联动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和信息,挖掘和评估其历史价值,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普查、申报制定、保护规划编制、相关建设活动审批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文化、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环保、工商、教育、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房地产、旅游、环保、消防、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为历史建筑的认定以及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提供决策咨询。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的收益;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保护基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方式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劝阻和举报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查处危害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第十条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保护意识。第二章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
(2)反映湘潭历史文化和民间传统,具有时代和地域特色;
(3)作坊、商店、工厂、仓库、码头、桥梁等在湘潭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和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