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推销基金、销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参与基金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管、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的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参与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监管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自身财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归集并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申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资产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代销其募集的基金产品。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登记注册,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四)具有安全高效的基金销售、申购和赎回技术设施,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技术系统已经与基金管理人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联网,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结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相关要求;

(六)具有评估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职业道德、应急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相关要求;

(八)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4)公司主管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不少于本部门从业人员的65,438+0/2,主管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从事基金业务工作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已全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三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及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整改,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5)不存在已经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变化,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的部门不低于本部门从业人员人数的65,438+0/2,负责基金销售的部门经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工作,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已全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三年没有挪用客户存款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整改,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5)不存在已经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变化,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的部门不低于本部门从业人员人数的65,438+0/2,负责基金销售的部门经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工作,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已全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整改,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不存在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变更、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的部门不低于本部门从业人员人数的65,438+0/2,负责基金销售的部门经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工作,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已全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工作5年以上;

(四)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整改,最近三年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不存在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变更、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的部门不低于本部门从业人员人数的65,438+0/2,负责基金销售的部门经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工作,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已全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7)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65,438+00人。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工作5年以上;

(四)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三年未代理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

(六)没有因违法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在整改中;最近3年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7)不存在已经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重大变化,或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8)公司主管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不少于本部门从业人员65,438+0/2,主管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工作5年以上;公司主要分支机构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已全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65,438+00人。

第十五条独立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门从事基金和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申请基金销售资格,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五)不存在已经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化,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六)高级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工作5年以上;

(7)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65,438+00人。

第十六条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与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续经营三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规范稳定;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未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最近三年;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在整改中。

参与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自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65,438+0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未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最近三年;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5)不存在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以合伙形式设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合伙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65,438+0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未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5)不存在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

(六)最近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八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材料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依法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健,持续经营能力强,能够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在整改中;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设施;

(五)拟设分支机构职责明确,管理制度健全;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足65,438+0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足2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格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登记注册。新公司未注册前,合并方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6个月内未注册新公司的,合并方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办理登记。存续方完成登记前,被合并方的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未在6个月内完成登记的,被合并方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的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进行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集成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集成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登记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被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过户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基金销售款项的结算

第二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及时、高效划转。

第二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安全高效的支付结算业务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完成与合作机构和监管机构的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标准;

(二)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结算服务费以外的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为基金销售提供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且本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本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分离。

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管机构以监管协议的形式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管方式、账户异常情况的处理等进行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管机构是指商业银行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和使用销售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专用基金销售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持有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使用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认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广资料,是指为推广基金而向公众散发或刊登的书面、电子或其他媒体信息,包括:

(一)公开发表材料;

(2)在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登的与基金销售有关的传单、手册、信函、传真、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3)海报和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材料、公共网站链接的广告、短信息等视听和传播材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管基金销售业务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并在分发或者向社会公开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业务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事先进行检查,出具合规意见,并在分发或者向社会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登记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保证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一致,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反规定获利或者承担损失的;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金安全、违规使用、担保、承诺、保险、对冲、安全、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者认为没有风险或片面强调集中营销的时限;

(六)发布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基金宣传材料可以刊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和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未满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刊登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不满65,438+0年的,公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2)基金合同生效超过65,438+0年不满65,438+00年的,应当公布自合同生效当年起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下半年公布宣传推介材料的,还应当公布当年上半年的业绩;

(3)基金合同生效时间超过65,438+00年的,应当公布最近65,438+0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4)业绩公布期内基金合同中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发生变化的,应当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本基金及其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刊登在本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上,并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行业公认的标准计算基金的业绩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验证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定期投资业务的推广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使用中国证券市场或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的代表性指数模拟其过去较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并注明相应的年复合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和主要计算公式,并给予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陈述基金的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数据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或从基金定期报告中提取。

第三十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公布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说明基金过往业绩不表明其未来业绩,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不构成对基金业绩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基金宣传材料中比较不同基金的业绩时,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相关数据来源和统计方法应当公允、准确、相关。

第四十条带有统计图表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清晰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