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有文物的利用效用和经营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的6月28日是本市的文化遗产保护日。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毁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立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第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彩与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第八条建设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免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保护原址,需要搬迁或者拆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居住使用的,管理单位是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使用者是保护管理第二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保护管理责任人维护和修缮。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维护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进行调整。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有修复能力而拒绝依法履行修复义务的,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抢救修复,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也可以依法更换或者购买。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管理责任人或者集资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修缮计划、工程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公布并编制保护规划。

尚未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庄和集镇,并经市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控制性保护街区、村庄和集镇,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并完成保护规划。第十三条根据当地历史发展演变和地下文物(水下,下同)分布情况,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勘探核实后登记公布,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十四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组织考古调查和勘探。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七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并在三十日内将最终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