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审批、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国务院文物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应当保障土著居民的参与,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省文物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评审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以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和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第二章申请和批准第九条中国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乡、村可以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1)丰富的文物;

(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3)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和历史上修建的重大工程对当地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当地建筑文化和民族特色的。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在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一条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材料;

(三)与保护范围有关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名录;

(五)反映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及其现存状况的材料;

(六)有关保护工作、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第十二条申报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留相对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少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历史建筑和能够体现当地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6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