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财产权和法定财产权减损及其在民法和司法中的地位和意义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内容和限制
1,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强制),也不得通过特别约定改变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内容(固定内容)。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世界范围来看,物权法定主义是大陆法系特有的现象。就其存在而言,它也存在于民法典的编纂体例中,并且只有当有了单独的物权法和物权通则时,物权法定主义才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出现。
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但现代物权法定原则始于德国。据考证,日耳曼法中没有物权法定原则。在1794的普鲁士一般国家法(ALR)中,根据“取得权的来源+形式”理论,特定客体的债权在标的物交付或在登记簿上登记后转化为物权,而不论其内容如何,换言之,物权可以自由设定。但是,后来的《萨克森民法典》、1872《普鲁士土地征用法》等。都实行了产权法定的原则。《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在其立法理由草案中包含了这一原则。《德国民法典》颁布后,德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把物权法定化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自诞生以来,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适用,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民法特别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日本民法》第175条规定“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外,不得设定物权。”
台湾省民法典第757条、韩国民法典第185条、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均有相同规定。我国《物权法》第五条宣示了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外,瑞士、奥地利等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其民法解释均认为该原则存在。
2、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然而,各国和各地区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在学者的著作中至少可以看到以下五种不同的解释:
第一种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除非法律直接规定,否则物权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受民法和其他法律的限制,严禁当事人通过约定随意设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当事人创设非法律规定的物权;二是物权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物权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第三,各种物权的设立和变更方式由法律直接规定,非经法律规定,不会产生设立和变更物权的法律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第二,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确定;第四,物权的公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决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的法定原则应包括五个方面:物权类型法定。物权类型法定化,又称“类型强制”,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即当事人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新的物权类型;第二,物权的内容是合法的。物权法定内容又称“固定型”,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设定与物权法定内容相违背的物权;第三,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确定和变更物权的法律效力;第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合法,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取的公示方式。未以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物权的保护方式包括物权方式和债权方式。
第五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不仅要求限制物权的具体种类和数量,而且要求权利人所能享有的各种物权的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内容行使物权,这是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等关于物权的法律行为。
上述五种解释中,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有学者称物权法定为物权限制。除上述《物权法》第五条外,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范围根据民法渊源的类型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因为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法”本身就包含立法解释;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三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五,地方性法规;第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七,国家政策;八是习惯法;九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民事条约。
3.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物权法定原则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但仅有强制性规范是远远不够的。物权法作为实践中可操作的法律,也必须指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才能在实践中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对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力,各国民法中的处理基本一致。理论上,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律效果一般概括为:第一,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我国台湾省《民法典》第842条第2项规定,“永佃权的设立,有期限的,视为租赁,适用关于租赁的规定。”
再如第912条规定:“典权的约定期限不得超过30年,超过30年的减为30年。”二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按照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原则处理。例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230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外,不得限制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具有部分所有权的权利;凡通过法律行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限制,均为债权。”
若法律无特别规定,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台湾省民法典第71条无效。第三,如果约定物权的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其他部分仍然可以成立。台湾省民法典第117条但书规定,只有违反禁止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四,物权虽然无效,但如果其行为具有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仍然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我国《物权法》没有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效力作出任何规定,但处理原则基本一致。
4.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物权法定原则在社会中确实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它通过法律限制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在某种意义上是保守和僵化的。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特别是立法者受当时社会物质文化条件的限制,再加上其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有限,很难在法律中对当时已经存在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物权类型进行全部分类。物权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律规定从一开始就脱离实际,具有明显的缺陷和局限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是立法滞后。由于类型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物权法失去了灵活性,它不能容纳立法中遗漏的现有物权,也不能容纳民事主体根据新的获利机会创造的新的物权。第二,物权法定原则不利于物的经济效用。现行《物权法》所列举的几种物权的内容和种类不足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它压抑了当事人的生活创造性,使他们害怕和不愿意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抑制了新的财产权的产生。第三,现有产权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物权法本质上是一部带有强烈民族色彩的“固有法”,法律不能及时承认新的物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物权法与社会现实的脱节。四是不适应物权法社会化、价值化、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继续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了立法意图,违背了立法者通过制定物权法来调整社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整个社会的发展。可见,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不可克服的制度缺陷和极大的局限性。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方式和途径
1,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趋势
如前所述,落实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立法和当事人创设物权的行为必须遵守以下规则:物权的种类和类型必须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物权的内容应尽可能全面。当事人在创设物权行为时,应当遵守强制型和固定型的规则,不能一意孤行。但是,社会的发展并不是在人的设计中完成的。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当既定的法律与社会发展中一些不固定、紧迫的力量发生冲突时,固守物权法定原则只会扼杀新兴的物权,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这显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是确定物权类型和内容以永远满足社会需要的理想,但实际上存在理想与实践的距离问题。面对如此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物权法定原则不宜过于僵化,需要有所缓和,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放松。
为了克服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放宽物权法定原则已成为一种趋势。但是如何实施这种宽松政策呢?学术界提出了很多意见:一是物权法定主义。认为应当无视物权法定的规定,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因为习惯是在社会生活中自发产生的,不仅无法阻止,如果阻止干扰,对社会发展也是有害的。二是习惯财产权有限承认理论。认为社会习俗产生的财产权如果不妨碍财产权制度的建立,就可以突破财产权的法定限制,直接承认习俗的财产权。三是物权法定主义。该理论认为,新生权利不违背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且存在一定的公示方式,可以采用对物权法律内容从宽解释的方法解释为非新生物权类型。第四种是新权利即使得到承认的理论。德国学者拉泽尔教授认为,民法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的目的不是为了将物权刚性化,而是通过强制的类型来限制私法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防止当事人任意创设具有世界效力的法律关系,从而维护物权关系的明确性和稳定性。但不排除必要时可以补充立法或法官创设新的物权,因为法律必须与时俱进,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五是承认物权法定原则,但实际存在的一些权利,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也应该得到承认和保护。
2.物权法定原则的救济途径
以上理论各执一词,不全面。物权法定主义理论的正确观点应该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针对其弊端采取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判例、司法解释、交易习惯确认、合同订立等方式改进或完善物权法定原则。,以弥补其缺陷并提高其灵活性,而不是放弃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化的目的是为了克服物权法定原则的缺陷,可以分为三种方式:
一是完善立法。对于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权利类型,通过及时的立法确认,可以缓解物权法律制度的刚性,从源头上解决物权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对于民事主体在实践中根据债权创设的物权,应及时立法,去除其债权形式,确认其物权,使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与法律规定相统一。当法律行为设定的物权在社会上更具有普遍性或习惯性时,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式,这类权利就应被认定为物权。
第二是股权。衡平法的方法表明,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中的一般原则在具体规范中发挥指导作用,结合司法判例的执行精神,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一般条款也可以用来缓解物权法律制度的刚性。一般条款主要通过在特定情况下限制特定物权的范围来缓解物权法律制度,从而消除在具体适用中固守“定式”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三是法律拟制。法律拟制使法律与社会相协调,它主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来进行。一方面,通过理论和判例,习惯被视为物权的法律渊源。另一方面,在可以类推的领域,可以通过类推来缓解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一方面,法律拟制可以协调法律与社会;另一方面,法律条文含义的不确定性也带来了巨大的危险。因此,法律拟制的适用应当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使其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以保证法律的公正。
3.物权法定原则放松的实现途径。
第一,不断扩大《物权法》的范围。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形势,应适当扩大法定物权“法”的范围,将“法”延伸到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于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极其广泛,涉及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方面,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通过行政法规确认某些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缺陷,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从而解决现实与法律的冲突。
二是承认习惯创设的物权。习惯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用自己的经验摸索出来的,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种模式。习惯的形成对人的生活是有益的,人们也愿意去遵循。所以法律要顺应民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人们在生活中已经形成并愿意接受的习惯。
第三,不断完善放宽物权法定原则的对策。这就要求我们重视非法定物权的立法研究和适用,加强物权法理论研究,积累司法活动经验,加强立法机关的研究和总结。
第四,立法机关应继续研究和总结非法定物权制度,形成完善的体系,并在时机成熟时,如编纂民法典时,关注非法定物权的成熟规定,使其成为典型的物权,从而缓解法律与现实的冲突。
第三,法定物权和法定物权在民法和司法中的地位和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法定主义在物权法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民法和司法中的地位和意义
1,物权法定原则的地位和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物权法的全过程,具有基础性的指导地位,是物权法构建的重要支柱。它在整个物权法中的基础地位是不可替代、不可抛弃的,应当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其积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物权法定原则反映社会的所有权关系,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是落实宪法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所有制关系的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定原则是一国基本经济制度下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能以私人意志为转移的重要保证。在我国,物权法的首要功能是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所以物权法定原则必然肩负着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的功能。
第二,物权法定原则为完全的契约自由提供了法律保障。物权法定原则通过只允许过去被认为重要的权利在物权中得到保护,可以防止未设立相应法益的权利不当侵害他人。物权法定原则保证了契约的充分自由。如果支配权及其内容不是由强制性法律确定的,交易就无法进行。因此,为了实现契约自由,必须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第三,物权法定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交易安全是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通过合法的物权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是非常必要的。物权法定化使物权的归属明确化、公开化,排除了当事人在物权类型和内容上的意思自由。市场主体可以在交易过程中做出真实判断,预见交易结果,从而保证交易安全,有效维护市场秩序。现在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已经公开,交易双方无需反复调查就可以知道房产的真实有效信息,大大降低了交易中信息搜索和传递的成本,大大提高了市场效率,使交易变得极为便利。
第四,物权法定原则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物权法定原则的采用维护了物权的绝对性,节约了交易成本,充分发挥了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因为只有明确产权,才能节约交易成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通过调整财产的归属关系,可以解决纠纷,制止纠纷,这实际上为资源的高效利用创造了前提条件。
第五,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产权制度。我国物权立法滞后,物权的种类和制度没有在法律上确立,导致很多权利的归属和内容不明确。实践中无数的物权纠纷也与此有关,应以物权法的实施为契机,认真梳理我国的物权类型,认真研究完善,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较为完备的物权法律体系,从而为明确物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发挥重要作用。
2.放宽物权法定原则的地位和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补充,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占有重要地位。物权法定原则放宽的出现,弥补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适用上的诸多缺陷和局限性,是解决非法定物权局限性的一剂良药。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已经成为物权立法的一种趋势,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放宽的地位会越来越突出。
第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克服了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带来的弊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利用物的方式和范围不断更新,迫切需要新的能够给自己带来利益和好处的经济现象和形式被社会所接受,受到法律的保护,以实现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但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实施,新事物的发展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利于发挥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只有放宽物权法定原则,才能克服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带来的弊端,现实中新的社会现象和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物权才能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下得到保护。
第二,物权法定原则缓解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矛盾。物权法定原则的放松采取广义解释“法”的方法,使放松法定原则的“法”包括司法解释和习惯法。在保持物权法稳定性的基础上,还包括新物权的产生。放宽物权法定原则的目的是通过法律解释将符合社会需要的新型物权纳入现行法律的体系,坚持用物权法定原则解决现行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同时承认一些符合条件的新型物权的存在,既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律实施的灵活性。
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不仅解决了这些物权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也给了其他物权更大的发展空间,使物权法更具灵活性、包容性和开放性,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如果市场经济对物权的设定有了新的要求,开放的物权法就能发挥其灵活的作用,将其确认为物权,适应社会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其重大意义不言而喻。
鉴于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都是物权乃至民法的重要原则,两者的结合体现了物权法律制度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因此,一方面要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在理论理论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要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的放宽。只有刚柔相济,物权法定原则才能跟上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从而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需求,而绝不能因为强调物权法定原则而否定交易习惯所确认的新物权,使法律因为与生活脱节而过于僵化。同时,也不能因为强调法定物权的放松而背离甚至抛弃法定物权原则,从而脱离法制的轨道,使法律成为字面上的、空洞的教条。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更应注重物权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制度创新,以更好地服务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