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吕万公园保护管理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

一、对《海口吕万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吕万园林的保护和管理。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吕万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吕万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吕万公园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吕万公园环境整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齐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吕万公园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吕万公园的行为。”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占用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第三款修改为:“擅自占用万绿园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吕万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吕万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吕万公园管理规定。

“擅自在吕万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吕万公园举行群众性活动,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活动应当符合吕万园林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草树木等设施。”

(6)将第九条修改为:“吕万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坏和偷盗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张贴广告;

“(三)随意倾倒、遗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四)损坏长椅、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绿化设施;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六)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公园,但在公园内工作或者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损害吕万园林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践踏、损坏、盗窃树木花草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树木上悬挂、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单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随意倾倒、遗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进入公园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常青园林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常青园林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二、对《海口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二)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七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旅游、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民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齐心协力,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布局,划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五)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六)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林业、交通运输、港航管理、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信息。”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划定专门区域作为纪念林、义务林等树木的种植场所,并会同旅游、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民、游客或者单位种植纪念树、义务树、捐赠、认养等活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游客或者单位种植的纪念树、义务树和捐赠认养树的养护管理,并可以根据种植者的意愿设立标志。

“市民和游客也可以在有关部门划定的特殊区域种植纪念树或义务植树,并设立标志。”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

(九)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施工行为。”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竣工验收,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电信、建设、燃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台风应急预案,落实防风措施,加强台风防御和台风过后的园林绿化恢复,预防和减轻台风对园林绿化的损害。”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批准的绿地率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绿地不足部分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园林绿化设计、监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占用城市绿地的,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未归还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 并按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原地补栽同等数量的树木保持存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偷盗、践踏、损坏树木花草,或者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和绿地内其他附属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树木花草或者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树木上悬挂、张贴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款规定,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在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带内私自囤苗、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采取砍伐、移植措施,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依照本条例关于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绿化植物损坏或者死亡,建设、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复、补植或者更换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二十五)删去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

(二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总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值;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是指项目的绿化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的含义是:

“(一)公园绿地: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具有生态、景观、文教、应急等功能,具有一定的游憩和服务设施。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园等专类公园)、园林等。

“(二)防护绿地:是指具有独立用地、卫生、隔离、安全和生态保护功能,不适宜游客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公路和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共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指具有游憩、纪念、集会、避险等功能的城市公共场地。绿地比例应大于35%,小于65%;

“(四)附属绿地: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绿地、广场用地”除外)。包括居住用地、公共* * *管理和公共* * *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和交通设施、公共设施中的绿地;

“(五)区域性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以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郊野公园、其他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保护绿地、生产绿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