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04年修订)
(一)昆明老城区的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等建筑;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类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文物;
(三)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已经认定并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以及反映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各种修复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第一、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和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名城保护和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名城保护管理和本条例实施情况。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意识。第七条昆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分工,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章规划第九条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更,应按规定报批。第十条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区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界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十一条根据昆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第三章建设第十二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三条在童渊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胜利堂、大理民族经典建筑、真情馆、金马碧鸡坊之间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必须按照名城保护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彩必须与周围自然景观和传统人文景观相协调。第十四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旧城改造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修。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的传统风貌区和街区内的商店、住宅、名人故居、纪念性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的维护,应当保持其原有状态或者风貌,不得随意改建、扩建或者增建。第十六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特殊情况需要施工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大中型工程建设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文物进行勘探。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八条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色的纪念设施。优秀的现代建筑和传统民居可以用来设立各种博物馆或文化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