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的目的是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利用。第三条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第四条各级政府和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第五条评估和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进行评估,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情况。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化旅游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加公益体验等活动,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建立宣传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二章保护对象和目录第八条保护对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以辽阳明清古城区和满铁站前附属区为代表的历史城区,与历史城区相依的山川胜境;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3)以白塔历史文化街区、棠湖屯历史文化街区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以青年大街为代表的历史地段;

(四)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历史建筑;

(6)工业遗产;

(7)文化线路和文化遗产聚集区;

(八)古树名木、古井等历史环境因素;

(9)以传统地名、辽宁(辽阳)鼓乐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其他应当保护的对象。第九条历史地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后,可以认定为历史地段:

(一)传统街巷保存完整或者传统风貌建筑集中的区域;

(二)保留能够真实反映本市古代、近代等历史时期民族和地方特色的遗存丰富的区域。

法律法规已确定为标准的,从其规定。第十条保护名录的要求和程序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对已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或者严重损毁,或者保护等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权属、历史沿革和价值,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预保护制度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展的历史文化资源普查中,或者在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线索中,发现有一定保护价值但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定为预保护对象。需要采取预保护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预保护对象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保管人。

自作出预保护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预保护对象的申报程序。预保护期间,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检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拆除预保护对象。自作出预保护决定之日起12个月内未列入保护名单的,预保护决定自动失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预保护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