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是什么时候颁布的?

颁布日期:20061124实施日期:20070101交通部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三章起草

第四章审计

第五章审议和公布

第六章备案、修改、解释和废止

第七章附则

经2006年10月9日第1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交通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法规的立项、起草、修改、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交通法规是指交通部起草、上报、制定的调整公路、水路交通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部起草法律草案报国务院审查后,再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交通部起草提交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

(三)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制定交通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通法规应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法律草案不得违反宪法;行政法规草案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规章不得违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

(3)交通法规应当促进和保障交通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体现和维护交通从业人员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五条交通法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称为“法”;

(2)行政法规是指“条例”、“规定”、“办法”;

(3)条例称“条例”、“办法”、“细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六条交通法规应当编制而不繁,逻辑结构严密,条文明确具体,语言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交通法规根据内容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依次用中文数字表示,段落不编号。项目序号用带括号的中文数字表示,用途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除内容复杂外,规章一般分章、节。

第八条交通法规的制定由交通部法制司(以下简称法制司)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交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协调起草交通法规;

(三)负责交通法规的修订和报送;

(四)负责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查和修改工作;

(五)解释、清理和废止组织规章;

(六)负责公布交通法规;

(七)负责交通法规的备案。

交通立法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项目立项

第九条法制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满足需要、注重实效的原则,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交通部各部门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有必要制定或者修订交通法规的,应当在计划年度的前一年10月向法制司提出立项建议。

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可以向交通部法制司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书涉及部内多个司局职责的,相关司局可以联合提出项目建议书;对项目建议书有分歧的,由法律事务部门协调提出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法规的范围:

(一)交通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和工作制度;

(二)通知、答复、回复等。在具体问题上;

(3)技术标准和规范等。;

(四)关于工资和津贴的规定;

(五)需要保密的事项;

(六)按照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交通规例的名称;

(二)拟建项目是否是新制定或修订的;

(三)立法的目的和必要性以及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立法项目调整的对象和范围;

(五)拟建立的主要制度;

(六)立法日程;

(七)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及负责人;

(八)发证机关。

项目建议书应由建议书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四条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制定立法计划的原则,从以下方面对项目建议书进行汇总研究,并编制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

(一)是否符合交通部近期和年度中心工作的要求;

(二)制定交通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是否符合交通法律法规框架的要求;

(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立法规范的范畴;

(四)法律、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是否重叠;

(5)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可行。

第十五条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在年内报送国务院,规章在年内公布。

第二类立法项目是指当年研究起草并适时报请批准的立法项目。

第十六条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立法项目的名称;

(二)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及负责人;

(三)报送部法制司审核的时间;

(四)提交部务会议审议或国务院审议的时间;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核后,提交交通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并作为交通部文件印发实施。

交通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年度立法工作的基础,应严格执行。各部门应当在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起草、修改和审查工作。法制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定期通报。

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立法项目的,部内有关司局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与法制部门协商,报主管法制部门负责人及其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法制部门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八条交通法规应当由立法计划规定的起草部门起草。需要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协调有关部委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法规时,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他们起草。

第十九条起草交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二)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程序;

(三)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责任;

(五)反映交通行业发展和交通行业管理的客观规律;

(六)规章规定的事项不得超越交通部的法定职能;

(七)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及时向法制部门通报起草过程中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法制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交通法规起草工作,及时了解交通法规起草情况,协助起草部门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交通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通过公开报名、邀请等形式确定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听证会;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就交通法规草案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起草的交通法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社会各方面和听证会上反映的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交通法规涉及重大技术管理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交通部总工程师的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六条交通法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起草部门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目的和必要性;

(2)立法依据;

(3)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和协调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和规定的说明;

(六)对既定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规划确定的进度完成起草工作,形成草案,并按时送法制部门审查。

稿件应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司局职责的,送审前应送相关司局会签;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文稿,应当由几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九条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交起草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其他相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审计

第三十条草案由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和修改。

第三十一条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和协调;

(四)是否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了主要意见,有关意见是否正确、合理;

(五)不同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相关意见是否正确合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是否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

(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二)缺乏立法依据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起草部门未就有争议的问题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有较大争议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缺乏可操作性;

(五)立法技术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草案不符合第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退回的送审稿经起草部门根据要求完善后,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法制部门可以就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委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可以征求有关部委的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四条法制部门可以深入基层,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就送审稿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征求交通部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法律事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整理专家意见,并对专家意见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对送审稿中的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争取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门领导决定。

第三十八条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交通法规修订草案,并编制审核报告。

第三十九条报送审议的交通法规修改稿和审核报告,应当由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按照有关规定送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会签,并报有关部门领导审核。

提交审议的交通法规修订草案,经部领导审定后,提交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公布

第四十条提请审查和修改的交通法规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

常务会议审议送审稿时,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对送审稿进行说明。

第四十一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修订草案,由部长签署,由交通部令发布。

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交通部部长和国务院其他部委领导签署,以部令形式发布,使用交通部令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修订草案,由部长签署,以交通部文件形式报国务院审查。在全国人大、国务院审议修改过程中,法制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四十二条未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交通法规修订草案,由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部务会议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决定是否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规章发布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发布日期、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规章公布后,应当在国务院公报、中国交通报和交通部政府网站上公布。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公布后不立即施行会妨碍本条例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备案、修改、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六条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交通规则:

(一)违反或者抵触上位法的;

(二)与宇称定律有矛盾;

(三)立法背景发生重大变化,交通法规内容已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4)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修订交通法规制定程序。

第四十八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交通部。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规章进行解释:

(一)规章本身的具体含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二)规章制定后,有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的。

第四十九条规章的解释由原起草部门起草,由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和修改;或者由法律事务部门起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规章的解释,经部领导批准后,应提交部审议或以交通部文件形式公布。

第五十条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废止:

(一)规定事项已经完成,或者因情况变化不再需要继续实施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已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违反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同一事项已被新颁布的法规所取代,该法规已失去意义的;

(五)本规则规定的实施期限届满;

(六)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规章的废止由法律事务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司局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部门直接提出。

第五十二条除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并以部令形式公布。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负责起草和制定地方交通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交通部的意见。

地方性交通法规和政府规章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一式十份报送交通部。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第38号第19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