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2018修订)
历史建筑依法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体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较好地反映成都市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历史遗存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区域或者建筑。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和指导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研究、决定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
市房产部门负责本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市房产部门下设的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市历史建筑保护的业务管理和指导工作。区(市)县房产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规划部门承担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监督管理。区(市)县规划部门承担本辖区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文化、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城管、林业和园林、旅游、民间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第六条本市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房地产、建筑、规划、土地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建筑、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调整、撤销、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评议工作,为政府相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具体组成方式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经费,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保护基金的其他来源包括:
(一)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保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或者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区(市)县房产、规划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第十条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第十一条市房产、规划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
建(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推荐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第十二条建成五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有关的;
(二)反映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
(三)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4)著名建筑师的杰作;
(五)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店和工厂;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者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本市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和工业遗产,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