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
(一)191年前修建的房屋、寺庙、祠堂、亦庄、会馆、牌坊、桥梁、护岸、城墙、古井等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之前,具有重要纪念和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确认,并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设立保护标志。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第五条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的规划工作。
发展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建筑保护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古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古建筑保护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古建筑为私人所有,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非私有,使用者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居住使用的,管理单位是保护管理第一责任人,使用者是保护管理第二责任人;
(三)古建筑没有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文物行政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移交手续。第八条古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古建筑保护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接受文物行政部门对古建筑保护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第九条古建筑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村庄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做好古建筑保护工作。第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古建筑的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特色协调的保护区。
在古建筑相对集中的地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
在古建筑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集中区域进行建设,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建设方案必须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古建筑不得擅自移动或拆除。确需移动或拆除的,必须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对需要搬迁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搬迁或者拆除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摄影、录像等资料,落实古建筑构件保护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承担。第十三条古建筑维修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饰,不得擅自改建或扩建。
除定期维修和抢救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和局部修复以及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承担古建筑维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修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是国有的,可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无偿使用。
非国有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有修缮能力且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也可以更换或购买。第十五条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租赁古建筑。
古建筑可以作为观光和商业活动的场所。
古建筑不得超载。作为住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搬迁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