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遵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红色基因,讲好遵义故事,弘扬遵义会议精神,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遵义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遵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是以长征红色文化为核心、具有黔北地域文化特色的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的整体格局和风貌,以及相关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树名木、传统地名、传统村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保护职责。第五条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审批、实施、监督和管理。

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党史、档案、财政、教育、林业、旅游、地方志、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工作,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应当成立由规划、文物、建筑、宗教、旅游、民俗、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组。,并负责保护名录、保护规划、技术标准等事项的论证和审查。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第九条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保护对象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分类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权属、完成时间和历史价值。保护对象的申报、认定、批准、撤销和公布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实施后一年内制定。第十二条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六个月内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位置、完成时间、文化信息等内容,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外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损坏保护标志。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一次普查或者收集;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核实,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前期保护对象。

预保护对象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确定预保护对象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保管人,明确保护责任。第十四条红色文化遗产、土司文化遗产、地域文化遗产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包括:

(一)以遵义会议为代表的革命纪念地体系,包括战斗遗址、名人故居、重要会议遗址、红军长征路线等红色文化遗产;

(2)以海龙屯世界文化遗产、杨灿墓、杨辉墓、洋马城遗址为代表的亳州土司文化遗产;

(3)酒文化、茶文化、胤禛文化、沙滩文化、抗战文化、浙大西迁文化、三线建设文化、民族民俗文化等具有地域特色的文化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