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拆除令103
市长:张剑飞。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解决征地补偿争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全过程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征地预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通知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
(七)责令限期拆除土地;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机构。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的登记和调查;
(二)监督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和公开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第七条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前足额存入。未足额交存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布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被征地年产值,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否则,安置补助费应当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并直接拨付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用账户。增加的安置补助费按一级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青苗、树木、水产品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塘因建设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专业鱼塘年征地标准进行补偿;养殖水深降至50厘米以下时,按征地年产值标准补偿。
第十一条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核发的房屋,其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
第十二条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号以后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10月0987+65438+65438之后建设的房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
(2)市区范围内,6月65438+4月1,0982至6月65438+2月31,0986期间建造的房屋,属于原基地改建,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于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按违章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未经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处理。
(3)各县(市)辖区内0987+65438+65438年10月前建成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复核后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拆迁非农业户或者农民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统一安置农民的房屋,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修和设施补偿费。
需要重建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民房屋的,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重建土地补助费,用于重建土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征地范围内无法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和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易地修建的池塘、水库,按照原库容和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建筑结构重置价格和使用年限给予补偿,不计残值。
第十六条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给予补偿;被遗弃的不会得到补偿。
第十七条拆迁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拆卸、安装、搬迁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房屋按期拆迁奖励,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拆除砂石料场、预制场、砖瓦料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贴。
第二十条农民采取货币形式安置的农具、牲畜,由农民自己负担,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的坟墓迁建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各类征地的年产值倍数、房屋补偿标准、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的,其补偿和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以外的其他补偿、补助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6日起施行。2000年3月16日发布的《长沙市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已经发布的,仍按原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