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和合法捕获的畜禽及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防疫预案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部门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监督的需要,在城镇和屠宰场、肉类加工企业派驻防疫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第五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动物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离设施和设备,采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系统和饲养方式。
推进无规定动物疫区建设,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逐步推广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方式,提高动物疫病防控和根除水平。第七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和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根据动物防疫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售或者提供。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动物防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强制免疫病种目录按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猪、牛、羊、犬等动物经强制免疫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完善动物疫情监测体系,负责按照国家规定报告本辖区的动物疫情。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饲养或者管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看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或者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进行诊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处理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实验机构出具的实验诊断报告为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通知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通知邻近地区,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对疫区进行封锁和强制扑杀,做好疫区的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患有流行性疾病的人和动物的诊断、治疗、防疫和控制。第十二条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染疫、病死动物和同群易染疫动物;
(二)禁止将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禁止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动物进行疫情调查和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四)疫区出入口和进出疫区的主要道路应有明显标志,并配备消毒设施。对进出疫点、疫区的人员、车辆及相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对疫点、疫区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动物粪便、垫料和被污染的物品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