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与文物保护有关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督促检查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落实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加强对民间文物流通的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全部用于文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文物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八条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参照本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并于每年年底向社会公布;其中,重要的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能受到危害的文物,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将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新发现的文物中,选择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第十条没有专门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一至三名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并支付合理报酬,费用在文物保护经费中列支。第十一条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应当经批准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维护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难以继续承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的。文物属于国有的,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及相关资料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非国有的,可以将经营权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文物行政部门。第十三条行政区划调整后,原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将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相关工作档案和资料移交给调整后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第十四条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游览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禁止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就近建立专职消防队。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2)建设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种植、移植大树和搭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采矿、毁林、排污、深耕;
(六)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