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条(目的基础)

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

已经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依法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3条(术语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认定并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体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第四条(监督职责)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财政、土地、公安、工商、城管、林业和园林、旅游、民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第5条(资金保护)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经费投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政府表彰)

对历史建筑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损毁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或者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利用。第八条(考核制度)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政府应当成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地产、建筑、土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和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规划和保护进行评估,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决策咨询。第九条(识别标准)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有关的;

(二)反映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

(三)建筑风格、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4)著名建筑师的杰作;

(五)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店和工厂;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者教育意义的。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搬迁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本市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第十条(批准和公布)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在征求当地政府(管委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组织制定保护方案。

其他区(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征求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当地(市)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制定保护方案。

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和保护方案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一条(规划管理)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和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第十二条(标志的设置)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当以市政府的名义统一设置保护标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婺城区、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设立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设立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坏历史建筑保护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