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保护,是指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历史建筑和历史建筑进行认定、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包括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包括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公布的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传统建筑。第三条历史建筑保护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大监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保护历史建筑。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名录管理、规划实施、修缮利用。

城乡规划、文物、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组成、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协调和监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二)审核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和相关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推动历史建筑保护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施;

(四)研究解决与历史建筑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

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评估,对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论证,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劝阻和举报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建筑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受理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建筑保护情况。第十条对历史建筑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普查认定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和历史建筑进行普查认定。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进行普查。

第一次人口普查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第十三条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突出的建筑艺术特色或者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且不属于文物的建(构)筑物,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1)能反映泸州的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景观环境的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历史名人有关的;

(三)建筑的形式、空间、色彩、细部和装饰代表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和艺术特征;

(四)建筑材料、建筑结构和施工技术代表一定历史时期的建筑科学技术;

(五)具有其他历史文化意义的码头、渡口、桥梁、作坊、商店、工厂、仓库和宗教场所;

(六)在一定区域具有象征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七)具有其他价值和特点。

符合前款规定,已经严重损毁或者灭失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按照其原有历史风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