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特色保护

第四十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保护城市特色。特色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1)由山脉、水体、丘陵地带、海滩、礁石和岬角等自然要素构成的环境特征;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遗产的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等历史文化风貌;

(三)现有城市空间规模、街道格局等整体风貌;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十九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色风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特色风貌保护。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保护规划中确定城市特色风貌和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范围、措施和实施方案。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各类特色风貌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环境风貌保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海岸带、海湾、海岛、湿地、山体等特定区域的规划,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保持自然风貌。

合理控制建筑高度、密度和空间形态,保护城市景观长廊、通往景点的道路和城市天际线,保护城市整体风貌。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和撤销,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后,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

第五十三条历史城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的空间规模、道路线形、自然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基础设施。

第五十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留和维护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的特色建筑、构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材料、色彩、户外广告、雕塑、夜景照明和户外环境设施应当与街区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按照程序组织专业设计,在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非建设区内,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外的建设活动。

第五十六条对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示,组织专家论证,并提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公示时间、专家论证时间、审议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危旧房改造,不得破坏其原有风貌、格局和形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价值、特点和保护要求,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历史建筑修缮计划,及时组织历史建筑修缮,并对维护修缮历史建筑有困难的业主给予补贴。

修缮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其原有的价值和特色。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和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并按照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同意,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依法进行保护。

第六十条禁止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历史建筑。禁止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上刻画、涂抹、设置广告、牌匾、安装电力设备以及进行其他危及、损坏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历史建筑被确定为危险建筑,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可以恢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恢复性建设应当按照原场所、原面积、原建筑体量、原建筑外观进行规划设计。

第六十一条保护规划范围内现有的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重建、迁移或者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