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认证据的“相关性”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合格的基本条件。相关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第一,关联性的含义定义了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与案件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联系。然而,这样的定义过于简单,无法准确解释关联的本质。中国大陆法学界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相关性是实质和证据的结合。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而侧重于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形式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证据对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力。(一)所谓证明性,换句话说就是证明价值,是指证据支持其想要证明的事实的倾向,以及根据逻辑或经验使其想要证明的事实更有可能或不可能的能力。影响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准确理解可检验性,要注意以下几点:(1)可检验性本身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它存在于法律之外,是由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决定的。它是“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个事实与另一个事实相关联,一般可以证明另一个事物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这种事实上的关系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2)证明不是单行道。对于要证明的事实主张,证据的证明力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也就是说,具体证据可能使相关事实成立,也可能使相关事实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联可以分为积极关联和消极关联。如果某些证据可能表明一个待证明的争议事实是成立的或可能的,则该证据与争议事实之间的相关性为正相关性;反之,则是负相关。(3)证明必须涉及概率。这里的证明是指所呈现的证据支持其想要证明的事实的一种“倾向”,这是一种可能性,即概率,而不是确定性。有些学者甚至认为关联最根本的理论基础在于概率论。(二)实质性所谓实质性,是指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指向对案件判决具有法律意义的待证明事实。至于案件要证明的事实是什么,主要由实体法来确定,通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表现。对于裁判来说,他不可能事先知道案件客观事实的真相。裁判只能从被说服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即使原告提出的指控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裁判者眼中也只是一个关于过去事实有待证明的命题。比如,原告起诉称,被告欠他一笔钱,到期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是,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真的存在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吗?裁判无法提前知道。既然不知道什么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如何根据“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来确定证据的关联性和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因此,裁判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绝不能指向客观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而只能是起诉主张中所描述的关于历史事实的命题。”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相对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证据的关联性侧重于(也必须是)证据与案件中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系。(3)证明性和实质性的关系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其中,证明力是由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客观逻辑联系决定的,反映了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联系,因此可以说是证据的天然属性。案件要证明的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决定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要证明的事实对案件的判决有重大意义,这样证据才是实质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实体性的体现就是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可以说证明涉及逻辑问题,实质涉及实体问题。只有将证明性和实质性结合起来,证据才是相关的。作为关联性的两个基本要素,无论缺少哪一个,证据的关联性都不成立。就实体性与可证明性的关系而言,可证明性的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实体性的存在。有些证据可能与被证明的事项有微弱的联系(即具有一定的证明性质),但这种联系是如此的遥远,以至于对被证明的事项没有什么真正的法律意义,所以这些证据也被认为是非物质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质性的描述就是关联程度。离案件太远,证明力弱的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二、关联性的判断关联性的判断其实没有固定的标准。这只是一个经验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常识和经验来判断。法官主要根据一般逻辑和经验来判断证据的相关性。这是我们讨论如何判断关联性的总前提。在此基础上,可以探索一些更具体的判断方法。相关性包括两个基本要素:证明性和实质性。因此,判断证据是否相关,本质上就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实体性。(一)证明力的判断如何判断一份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判断方法。无论如何,可证性是一种“倾向”,一种可能性,也就是证据支持它想要证明的事实的概率。因此,虽然学者们提出了多种具体的方法来判断证明力,但归根结底都归结为可能性(即概率)的比较。一般来说,如果出示的证据使其想要证明的事实主张的成立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那么该证据就是证明性的。这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最基本方式。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教授曾提出过两种可以用来判断证明力的具体方法:(1)简单提问“理解这个证据,更有可能发现要证明的事实真相?或者更不可能?”例如,被指控故意伤害邻居的被告以不主张暴力而闻名。总的来说,这种人似乎不太可能做出有害的行为,因为我们都潜意识地接受这样一个观点,即没有暴力名声的人比有崇尚暴力名声的人更不容易伤害他们的邻居。如果我们用E来表示名誉证据,用H来表示被告已经实施伤害的假设,那么我们可以说,考虑证据E时假设H的可能性比不考虑证据E时假设H的可能性要小,用符号来表示,即p (h | e) < p (h)。e改变了受伤的可能性,所以e是相关的。但是有时候e对H的可能性的影响并不是那么明显,所以很难用这种直接推理的模型。(2)认为假设为真。在这种情况下,考虑证据的可能性,即P (e | h)而不是P (h | e)。与H不成立的情况相比,H成立的情况下更可能出现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H成立;与H不成立的情况相比,H成立情况下的不太可能证据可以用来证明H不成立。无论什么样的证据,对H都是有证明价值的,但是,如果证据在H成立与否时出现的可能性是相等的,那么确定H成立与否是没有用的——是不可证明的。因为“关于实体事实的直接证据总是相关的(证明性的)”,只有间接证据可能因为缺乏证明价值而不相关。间接证据也可能具有证明价值,只要能合理影响推断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所谓间接证据,因为缺乏证明价值,所以是不相关的,也就是说,明知证据并不能证明任何关于待证事实的合理推断。涉及此类证据的案件非常罕见。需要注意的是,“可能做出许多推论”不足以使证据变得无关紧要。比如被告人逃离了犯罪现场,这可能意味着被告人确实有罪;也可能意味着被告是无辜的,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逃亡。但是,因为有可能证明被告确实有罪,所以证据对于这个结论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大部分证据都具有一定的证明性质。(2)实体判断实质上涉及案件中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判断一份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关键是要考察该证据是否试图证明要证明的事实。因此,判断证据的实质,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案件所要证明的事实”。一般来说,要证明的事实都是有争议的事实,因为只有有争议的事实才需要证明,没有争议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如果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的事项,那么证据就不是实质性的,没有关联性。英国学者AdrianKeane将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分为三类:(1)“争议中的事实”。有时也被称为“主要事实”。无论如何,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为了胜诉必须证明的事实,也是被告为了成功抗辩必须证明的事实。案件中争议的事实不是由证据法决定的,而是由实体法和当事人的意见决定的。一般来说,在民事诉讼中,争议的事实通常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诉辩来确定。(2)“相关事实”。有时也被称为“与争议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性事实”,是指从中可以推断争议事实存在的事实。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证明相关事实,当事人的很多请求或者抗辩都可能不成立,因为可能找不到能够直接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即直接证据)。现有证据往往证明与争议事实相关的事实。比如关于丈夫是否枪杀妻子,在没有证人的情况下,男子在枪击前一天买了一把枪。枪击案发生后,警方在该男子家的花园里发现了埋在地下的枪,专家也证明枪上有该男子留下的手印。如果这些相关事实成立,就可以推断争议的事实(此人是否枪杀妻子)是存在的。(3)“间接事实”。有时称为“次要事实”,它包括三种事实:a .影响证人能力的事实。b .影响证人可信度的事实。例如,证人可以在一定距离外清楚地看到事件。初步事实。这类事实必须先得到证明,是决定是否可以采纳某些证据来证明争议事实或相关事实的前提。例如,如果一份文件的副本是可接受的,它必须首先证明原始文件已被损坏或在适当的搜索后不可用。研究争议事实的意义主要在于:特别关注争议事实之外的其他争议事实,与这些其他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也是实质性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如何认定这些其他有争议的事实,从而确定相关证据能否被采纳,会遇到一些困难;此外,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个误区,即“法官往往只倾向于采信和认定直接证据,而不认定许多间接证据的效力,认为这些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我们应该充分重视不同的争议事实。只要证据能证明有争议的事实,就是实质性的。在明确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需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明目的,以及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争议事实。如果具体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指向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因而也就无关紧要。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中要证明的事实之间必须有一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