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发扬城市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情况。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历史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涉及文物、古树名木保护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文化、财政、建设、房产房屋、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五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地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可以以商业运作的形式得到有效利用。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保护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要求;

(四)历史名城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的分期实施计划。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详细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包括详细规划,下同)应当根据城市总体风貌进行编制。

其他城市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应当经专家委员会审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第十三条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专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规划。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四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历史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和撤销,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以下简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收购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四)奖励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第十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第十八条保护资金和捐赠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规模、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的建设强度,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1)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的土地利用构成;

(二)控制历史名城的人口;

(三)完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

(四)增加历史名城的绿化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