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沙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突出楚汉名城、革命胜地、湖湘文化和山水城市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古迹(遗迹)及其周边环境;

(三)风景名胜区、古井古泉、古树名木;

(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老字号、百年名校、历史地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一领导。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务、民政、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村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原则和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第十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绝实施。已公布的规划需要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一条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建设。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第十二条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遗存相对集中并能反映长沙一定时期历史文化风貌的城市区域。第十三条岳麓山、小西门、天心阁、朝宗街、开福寺等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公布。第十四条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尽量保持原有的自然环境和风貌,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街巷风貌。

高度、体积、形式、颜色、用途等。新建、改建建筑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禁止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标志性景观上设置户外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