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假币的信息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选择犯罪,是指“刑法中有几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即一个犯罪构成可以成立一个犯罪,或者一个犯罪可以成立两个以上犯罪”的情形。具体到本罪,持有和使用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可以一罪成立,也可以两者都成立。当他们作为犯罪时,他们的立法经验是不同的。

使用假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最早出现在1951年的《国家货币犯罪防治暂行条例》中。《条例》第六条规定:“错领伪造、变造的货币,领取后发现是伪造、变造的,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不报告,继续行使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年以下劳役、罚款或教育。”后来在刑法草案中,又多次建议将制造假币的行为定为犯罪。但1979刑法制定时,因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未宣告为犯罪。

持有假币作为犯罪的立法经验就简单多了。无论是《危害国家货币罪暂行条例》还是1979刑法都没有将其列为犯罪。这在某种程度上和我们当时的认识有关。按照当时的刑法理论,“持有”不属于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范畴,而属于国家犯罪,刑法对国家犯罪不进行处罚。原因是在设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如盗窃等。),立法者事先预见到违法状态在本罪完成后仍将继续。因此,即使窃贼实际占有了赃物,也只是在盗窃罪的有机整体中进行评价,而不是作为一个单独的犯罪。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人们的认识趋于深化。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伪造、运输货币等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持有假币的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但是,最初持有假币的行为很难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在刑法中将它规定为一种犯罪是现实的、合理的。1995《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第四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的特点是将持有、使用假币罪规定为可选犯罪,以数额作为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

1997刑法在制定时基本保留了《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修改时在第一个法定条文中增加了“单处罚金”。

2.持有、使用假币罪是一个司法罪名,司法解释中送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没有立法指控的情况下,司法指控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尊重和利用这个罪名。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指出它在理论上的不足。定罪的一个重要原则是科学。所谓科学的、实质的罪名,必须明确反映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才能与其他犯罪相区别。持有、使用假币罪中的“假币”是持有、使用的对象,它与行为方式一起清晰、准确地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将行为对象纳入犯罪是正确的。其中假币是本文对假币的概括,不包括变造的货币,伪造的货币也属于假币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将本罪确定为持有、使用假币罪,不仅容易产生误解,而且不符合立法精神。基于此,我们主张将本罪罪名修改为“持有、使用假币罪”。在讨论公民对法制的态度时,边沁说:“一个法制政府下的好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那就是‘严格服从,自由批评’。"如果一个系统不被批评,它就不能被改进. "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本罪的客体是什么?流行的观点认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系统”。在我看来。将本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货币管理系统”,原则上似乎不错,但不够准确。众所周知,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的概念,涉及到货币的印制、发行、流通、支取等诸多方面,包括货币发行的管理(如发行资金的管理、货币发行和支取的管理、发行仓库的管理)、银行柜员的管理、保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的管理等等,每个方面的管理都涉及到很多内容。作为使用假币的唯一对象,不可能准确反映包括如此多种内容的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特殊性。基于此,我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货币流通管理系统。理由如下:第一,我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分几条规定了人民币。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人民币是流通中的法定货币;另一方面,禁止持有和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防止其进入流通领域。在这里,积极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指向同一个目标,即国家货币流通管理制度,并没有直接指向作为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核心内容的货币发行权和银行出纳管理。第二,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由货币兑换与挑剔、残缺污损货币的处理、禁止伪造、变造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禁止使用变相货币组成,目的是保证货币的正常流通。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本质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危害国家货币流通管理制度。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本质在于通过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从而危害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这就是持有、使用假币罪比伪造假币罪处罚轻的原因。以上是持有、使用假人民币的侵权对象。我想这也是中国用来持有和使用假币的对象。

本罪的客体是伪造的人民币、外币,不包括变造的人民币、外币。刑法系统修改时,关于是否保留变造货币罪的讨论,一度涉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客体范围。讨论的最终结果是:“保留变造货币罪,但规定持有、使用的对象只能是假币。目前,人民银行法中的占有和使用范围与刑法中的占有和使用范围不一致。《人民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理。“在这里,持有和使用的对象不仅包括变造的人民币,还包括伪造的人民币。

2.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目前刑法学者对持有的内涵有多种理解和解释:持有是“对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所谓占有就是占有”;“在刑法领域,‘占有’有特定的内涵,即指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和占有。”上述解释的一个相似之处是,作者试图从刑法总则的角度对持有型犯罪进行科学的界定。客观地说,把“持有”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事实上的一种支配和控制”并不坏,但涉及到各种持有型犯罪时,就要根据其各自的特点以及与其他行为的相互联系,例如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机密文件等,进行特殊的解释。这里所说的“持有”虽然也可以概括为“事实上的一种控制和支配”,但与其他持有行为有着不同的内涵。具体到本罪,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解释持有,同时又不受持有行为的限制,所以只要假币实际处于行为人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就可以认定为持有。

3.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的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持有、使用假币的人只构成伪造货币罪,不构成数罪,因为持有、使用是伪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不单独构成犯罪,说明本罪主体排除了伪造人。我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运输、出售、购买假币的人并不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排除他们。比如,甲方为乙方运输假币,乙方“奖励”一部分假币作为报酬。本案中,A的行为既构成运输假币罪,又构成持有假币罪。因此,确切地说,本罪的主体是伪造货币以外的自然人。

4.本罪主观上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并使用。在这里,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明知。但由于知识的具体内容和对象不同,对学科知识的程度和范围的要求也不完全一致。比如,对于掩饰、出售赃物罪中的明知,根据“两高”的解释,“...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犯罪所得赃物而藏匿或者代为出售,就可以认定。”明知故犯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传播性病罪中的明知,需要认定三种情形之一。上述解释具有单一性质,不能代替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明智解释。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认识,一般来说,应当根据假币的特征和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以及审判实践的经验来认定。具体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主张可以认定为“明知”:a .假币被查验或者被指明后继续持有、使用的;b、根据行为人的特征(如知识和经验)和假币的特征(仿真度),可以知道其持有和使用假币;c、通过其他方法可以证明被告是“明知”的等。以上只是我们的建议,既不全面也不完善。希望得到同事们的指正和补充。

明知是本罪的必备要件,但不满足于某一特定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并使用,数额较大,无论其目的如何,都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说,方是出于收藏和爱好者。1997年1月,方开始收假币。到一月份,他已经收集了一万多元的假币。同年165438+10月15,公安机关经举报后立案侦查,查明方某确有收集假币行为,且曾在14千的前院收集假币。据此,检察院以方某犯持有假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方的边界只是一枚暗码收藏币,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所以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方明知是假币而予以收缴,属于典型的持有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完全符合持有假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

在本罪中,方收藏假币是出于收藏爱好,不存在非法获利或行使的目的。但是,该情况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考虑到方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时,一般来说,应当进行系统分析,根据案件事实和刑罚的有关规定作出判断。这是一个把单一现象归结为普遍现象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以下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1,罪与非罪的界限,大量未售出的硬币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虽然无用的假币数额较小,但由于缺乏假币知识,不足以构成犯罪。

发现误使用假币后,如何确定假币的性质?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明知是用于假币的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犯罪论处。行为人发现自己误收了假币后,用它来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虽然有其可以理解的一面,但也危及货币的正常流通,使假币难以取缔,从而使其受到惩罚。当然,行为人结合被害人和加害人实施的利用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2、本罪与其他罪的区别(1)

伪造假币后如何认定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就涉及到伪造者与持有者、伪造者与使用者的关系,是一种可行的方法,也是打假的自然延伸。在伪造后持有假币的情况下,持有就失去了独立的意义,成为伪造货币罪的组成部分。伪造后使用假币的认定,众说纷纭。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其已构成数罪,即伪造货币罪和诈骗罪(当时没有规定使用假币罪),主张两罪并罚;虽然也有人认为构成数罪,但坚持按牵连犯处理。我们认为,使用不同于占有,不是伪造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单独评价假币的使用情况。至于如何处理,我们更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货币是为了使用而伪造的,所以存在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重罪处罚是合适的。

(2)

持有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的界限。持有和运输是刑法中两个独立的行为,但又有重叠。运输假币以持有假币为条件,有时表现为随身携带假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意图内容。明知是假币而运输的,以运输假币罪处罚;凡不以运输为目的携带假币的,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有些同志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不同。问题是这里所说的目的是不是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目的。如果是,显然与立法规定相矛盾,因为运输假币罪是基于特定的目的。如果不是,那对比他们有什么意义?恩格斯提出:“在社会历史领域中进行活动的人,都是有意识的、有思想的或有激情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没有目的或有意识的意图,什么都不会发生。运送假币是人的自觉行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然而,这并不是构成要件含义的目的。以此作为区别的标准,就是在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区别。

(3)

盗窃或抢夺假币后如何认定持有和使用假币的人?实践中,偷抢假币的人恐怕不多。通常被盗、被抢的货币混有假币或误认为真币,导致盗强,导致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些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被盗或者被抢的货币中混有假币,且真币数额较大,假币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按盗窃罪、抢劫罪处罚。另一方面,如果被盗假币数额较大。真金白银的数量很少。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可以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处罚。

一般发展盗窃假币,如果数额比较大,不会以盗窃罪处理。因为假币不存在价值计算的问题。如果假币被误认为真币而被盗窃或抢劫,就会出现犯罪未遂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持有被盗或者被抢的假币?如果处罚与到案相符,应认定为盗窃或抢劫(未遂)。因为这种情况和偷盗、抢劫、窝藏一样,都是事后不能处罚的行为。但是,司法实践可能不会采用这种方法。如果使用假币,我们主张作为牵连犯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