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是什么单位?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这里采购、货物、工程的含义是具体的。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和雇佣。货物是指各种形式和种类的货物,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工程是指建设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和修缮。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的政府采购受《政府采购法》管辖。
政府采购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政府采购法》所称的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和聘用。
《政府采购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货物,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和产品。
政府采购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和修缮。
《政府采购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解读《政府采购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全篇共七款,分别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条款的解释。
一、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的确定
由于政府采购的公共性,它与其他公共采购有更多的相似或相通之处,人们往往将其与公共采购相混淆。为了解释它们之间的关系,我们首先讨论公共采购的概念。
所谓公共采购,是指采购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捐赠、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补贴或低息贷款等。,采购对象服务于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采购活动。其实,公共采购是一个概括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采购活动的大概念,既包括政府采购,也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采购和其他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采购。
毫无疑问,政府采购应该规范政府部门的采购,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采购和其他公共采购。但是,政府采购应该包括哪些范围呢?在起草中对这个问题有过较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政府采购是指导政府及有关部门正常运转所需要的货物的采购,仅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采购活动,其他公共采购不包括在内;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政府采购是指用财力进行的采购活动。相应地,应当包括政府及其部门的采购、有财力的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采购、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采购。按照我国现行的预算管理制度,政府采购应当保证预算拨款采购活动的有效性和透明度,因此按照第二种意见确定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更为合适。但按照这一思路确定调整范围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随着预算制度改革,虽然目前资金由政府拨付,但下一步改革中可能改为自收自支或其他支出方式的单位,不应纳入调整范围;第二,国债项目的采购是国家以债务利息的方式承担的,但很多项目建成后是由企业经营的,所以最好将这部分采购排除在本法的范围之外。这两部分采购目前是政府采购,但以后会有变化,纳入本法必然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对于这类采购的规范和监管,可以考虑先用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来规定,待制度变化定型后再纳入相应的法律调整范围。
对《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的确定也有不同意见,即建议将政府采购中的建设工程排除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外,主要是因为这部分内容在《招标投标法》中已有规定,对这类采购活动的监管制度不同。多数同志认为这个意见值得商榷:一是《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建设工程采购如何进行公开招标,而没有规定招标以外的采购,以排除本法对这部分内容进行规制不妥;第二,作为政府采购法,只规定了货物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而建设工程的政府采购则由其他法律另行规定。即使法律的完整性受到影响,同一采购项目也可能适用不同的做法,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和尊严;第三,管理体制的差异不一定影响统一立法。对于这类问题,在法律上能统一的就统一,不能统一的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这在我国立法中也是一个先例。根据这种情况,他们认为这部分内容最好统一在《政府采购法》中。
第二,政府采购法限制了调整范围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一般来说,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部门为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而进行的货物、服务或工程项目的采购。政府采购是一个常见的概念,建国以来就有了。在以前的体制下,由于政府的财政收支是在统收统支的体制下,这种采购通常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履职需要提出,编制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再由相关部门根据预算拨付的资金进行。所以这种采购通常不同于我们现在所说的政府采购。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财政收支制度的变化,国家对传统的政府采购制度进行了重要改革,特别是1996。根据改革情况并借鉴国外经验,目前政府采购制度已普遍实施。这种政府采购制度不同于传统的政府采购。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在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的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这个概念就是我们现在说的政府采购的概念。
(二)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法律调整的范围是一项法律规范的对象,包括相关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主体、客体和行为。该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根据这一规定,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政府采购活动均属于本法的调整对象。根据这一规定,本法所包括的采购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1.政府采购法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承担法定职能、行使相关国家权力的政府机关,如各级党务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CPPCC机关等。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一定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如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组织,如企业联合会、相关行业协会等。这些机构属于社会公共机构,其职能是依据法定职责开展活动,业务是非盈利性、公益性的。
2.使用财政资金。上述机构采购的资金来源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来自财政,有的来自贷款或捐赠。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些机构只使用财政资金,即其用于采购的资金来自财政预算,也就是纳入本法调整的政府采购。如果是上述机构,用于采购的资金来源于社会捐赠,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比如有的学校用捐款进行学校建设,科研机构用社会委托的项目费进行采购,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
3.集中采购目录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所谓集中采购目录,是指有关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为提高采购质量、降低采购成本而确定的集中采购目录(集中采购目录由省级以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确定)。所谓采购限额标准,是指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纳入本法调整的政府采购活动。由于政府采购既包括大额采购,也包括一般日用消费品,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将一般日用低值易耗品的采购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根据这一特点,凡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都被纳入本法的调整对象,而在此范围之外的日常采购,如出租车、扫帚等,则属于一般采购,仍应按原相关办法执行。
(3)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既然确定了纳入本法调整的内容和有关采购行为,就应当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要求,在本法有关规定的权限内制定。该法第7条和第8条作出了规定(见对第7条和第8条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