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置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决定(2019修订)
(一)原村民非商业用房超过批准面积的违法建设;
(2)1999年3月5日前建成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生产经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处理条件且尚未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3月5日之前建成的违法建筑;
(四)2004年10月28日之前,1999年3月5日之后建造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以后、本决定施行前修建的各类违法建筑,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复工或同意修建的除外。三是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调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位置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
违法建筑普查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人口普查不得收费。四、违法建筑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的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在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和市、区人民政府网站公示三个月;公告期满未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在普查工作结束后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五、对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区分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分别通过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处理。,分期分批。六、根据违法建筑物的普查记录,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考虑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物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给予处罚并补足地价,按照规定进行首次登记,依法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产权确认的条件、处罚和追缴地价的标准和程序、办理首次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七、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和合理调整基本生态控制线,再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对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土地的违法建筑另行制定处理办法。八、1999年3月5日之前建成的违法建筑,凡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继续按照“两规”处理。其他违法建筑按照本决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九、有下列违法建筑之一的,应当依法拆除: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整改无法消除的;
(二)非法占用已办理征收、出让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措施改正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土地的;
(五)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占用地下管线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措施改正的;
(六)依法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违法建筑,其建设行为发生在依法确定土地用途之前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十、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没收:
(一)非法占用已办理征收、出让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虽违反城市规划,但采取改正措施可以使用的;
(二)超出区人民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违法建筑;
(三)依法应当没收的其他情形。十一、对普查记录在案的违法建筑,尚未按照本决定和有关规定处理的,可暂允许使用。
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查;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临时使用申请程序、使用期限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十二、对违法建筑拆迁的补偿和补助,应遵循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区别对待的原则,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并体现向守法倾斜的精神。具体补偿和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村)改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经处理后产权已确认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除经处理已确认产权或未申报产权的,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但建设行为发生在农村城镇化之前,由原村民或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依法拆除时给予适当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