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城墙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促进其合理利用,突出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南京城墙,是指原都城城墙(含宫城、皇城、北京、外郭及其附属建筑),包括城墙(门)、护城河、城墙遗迹和城墙遗址。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墙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第四条城墙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墙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墙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城墙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城墙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墙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墙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城墙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的相关标准保护城墙,组织城墙的系统抢救和修缮、历史文化遗迹的整理、发掘和展示利用以及沿线环境整治和历史风貌恢复,通过设立博物馆、遗址公园等方式展示城墙沿革、建造技术等城墙文化。第八条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墙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城墙保护意识,做好与城墙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鼓励城墙保护管理民间志愿者组织及其成员参与城墙文物宣传。

鼓励墙体保护科学研究,建立专家咨询机制,促进科技成果在墙体保护中的应用。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墙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破坏城墙的行为。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城墙保护基金。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遗产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与利用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墙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墙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城墙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墙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第十一条城墙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根据南京城墙保护规划,北京城墙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的城墙保护范围从墙基两侧延伸不少于15米,特殊地段的城墙保护范围根据城墙保护规划确定。

宫城和皇城的保护范围根据《南京明故宫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子实体的保护范围以墙基(体)两侧各30至50米为界。第十二条城墙及其保护范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城墙保护或者合理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和户外广告设施;

(二)从事可能影响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和堆放作业;

(三)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画、涂写、张贴;

(四)倾倒垃圾、丢弃废弃物危害城墙安全的;

(五)架设和安装与城墙保护和合理利用无关的设备和装置;

(六)拆除城墙取砖、采石或取土、种植农作物;

(七)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打洞、铺浆;

(八)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从事潮湿、高温、辐射、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建设与城墙景观和环境生态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两侧八米范围内不得种植危及现有城墙的树木和藤蔓植物;城墙两侧八米以外和保护范围内,应当选择不遮挡城墙和树根不破坏城墙的树种。现有影响城墙安全的树木应当迁移,遮挡城墙的树木应当修剪或者迁移。墙体两侧和墙顶危及墙体安全的植物应定期清理。

城墙两侧的遗址、遗迹和绿化应当与明城墙风景带相协调。第十四条在城墙保护范围以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向保护范围外延伸不少于50米。北京城墙特殊地段的建设控制地带根据城墙保护规划确定。

宫城和皇城的建设控制地带根据南京明故宫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确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该区域的城墙高度,其中遗址、遗迹不得超过12米,建设控制地带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超过18米;体量、风格、色彩、密度应当符合城墙保护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因公共利益确需突破上述高度控制标准的,应当进行景观视线影响分析,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工业项目和大型商业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