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区管理办法
建筑、街区、街道和区域的保护,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由市政府确定。第四条建筑、街区、街道和区域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效益服从保护的原则,促进城市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第五条为保护建筑、街区、街道和区域,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布局、环境、景观和安全的需要,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第六条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房产、市政、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街区、街道和区域的保护工作。第二章保护建筑第七条保护建筑根据其艺术价值、历史意义和现存质量分为三类,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料、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二级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料、主要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和表面材料。第八条保护建筑周围环境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1)保护区。除绿化和建筑消防通道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和庭院、绿地的保护附属设施的用途。对区内现有未受保护的建筑,要有计划地拆除,恢复绿化。
(二)建设控制地带。开发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建筑物及其环境的保护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的环境风貌。建筑高度不得超过被保护建筑主体高度的2/3,建筑密度不得超过40%。对建筑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经专家组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第九条因国家建设的特殊需要,确需移动或拆除保护建筑的,经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保护建筑,应当按要求形成测绘、影像等资料,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保存。搬迁、拆除和资料形成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第十条保护建筑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的现状和使用性质。
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被保护建筑的现行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产权部门或者产权人应当调整或者限制使用。第十一条保护建筑的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质。
(二)擅自在被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上安装影响被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电力设备。
(三)有其他损害保护建筑安全行为的。第十二条保护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进行定期维修和养护,保护建筑及其环境,保持建筑原貌和完好。第十三条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修缮面积占总面积5%以上,或者总投资超过654.38+0.00万元的,应当经产权所有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为保护建筑立面和主体上方空间,不得设置固定广告。第十五条与被保护建筑立面平行或者垂直设置的牌匾、装饰物的面积、色彩、材质、形式应当与被保护建筑相协调。牌匾装饰面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类保护建筑牌匾的总装饰面积不得超过立面总面积的5%。
(二)二级保护建筑牌匾的装饰面积不得超过立面总面积的7%。
(三)三类保护建筑牌匾的总装饰面积不得超过立面总面积的9%。第十六条保护建筑的外观由市房产和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牌匾,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到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邻里保护第十七条邻里保护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维护和保护街区原有布局、有价值的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有计划地拆除妨碍邻里环境保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保护街区内传统民居及其附属设施不受擅自拆除和改造。确需重建的,符合消防规范的,应按原地点、面积、高度、形状重建。
(3)保护街区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非传统民居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单体建筑地下室面积不得超过280平方米。改建、扩建工程应当与周边环境保护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