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环保、海洋、人防、文物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中的重要问题,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的重要问题,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依法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报批和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编制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城乡规划,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论证。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城乡协调发展战略,确定城市功能、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第九条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市的专项规划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发展战略,满足城市规划区及毗邻地区人口、资源、环境、经济、文化等社会要素未来发展变化的需要。
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布局要求和建设顺序应当作为相应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本市下列特定区域应当编制特定区域规划,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中心城市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海岸带、海湾、岛屿、湿地、林地、森林公园、山体、饮用水源地等特定自然区域;
(二)历史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特定历史文化区域;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港口经济开发区和其他经济特区;
(四)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其他特定区域。
特定区域的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和规划控制线,明确特定区域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和资源保护措施。特定区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定区域规划的要求。第十一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资质的单位进行。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依法确定。下一级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或者改变上一级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级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