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合同法是什么时候颁布的?请提供具体内容。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日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经济合同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合同,适用本法。

第三条经济合同除即时结算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与合同修改有关的文件、电报、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谋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将其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

2.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所代理的他人签订的合同;

4.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在不影响剩余部分效力的情况下,剩余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电、仓储、财产租赁、贷款、财产保险和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经济合同即告成立。

第十条代表委托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按照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直接为委托人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货物、服务、项目等。);

第二,数量和质量;

3.价格或报酬;

4.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5.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或经济合同的性质必须提供的条款,以及应一方要求必须提供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经济合同以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以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非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否则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对方支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保证金应当收回或者作为价款。

支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经济合同当事人要求担保的,可以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协议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双方都有故意的,应当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物,上缴国库。只有一方故意的,故意方应当将从对方取得的财物返还对方;无意中一方从对方取得或者同意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协调调整合同)中的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1.产品的数量应由双方协商签署。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供需双方约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签署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应商必须对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或样品供验收。

产品质量验收和检疫办法,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的外,由双方协商议定。

如果执行国家价格,当国家价格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调整时,应按交货价格定价。如遇迟交,价格上涨时,以原价为准;当价格下降时,以新价格为准。逾期交货或付款,当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以原价为准。

四、交货(交货)期限应按合同规定执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交付)或延期交付货物,应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可以由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分别与建设单位签订。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和计划任务书签订。

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应约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含概算)、设计质量要求及其他合作条件的时间。

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的范围、工期、中间竣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的交付时间、材料设备的供应责任、调拨结算、竣工验收以及双方的相互配合等。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以国家颁发的施工图纸和规范、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加工合同应当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名称、项目和质量要求以及承作方的加工、定作和修理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方必须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制和修理任务的主要部分,未经定作方同意,不得将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包方完成的货物或者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承包人应当及时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定作人更换或者补充。承揽方不得擅自改变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改变修理项目的部位,如有违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包人在修缮房屋或加工批量非标准化物品时,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人不得干扰承包人的正常工作。定作方对承揽方承担的物品复制、设计、翻译、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如有保密要求,应严格遵守。

如果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仍未领取定作,承包方有权将定作出售,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和保管费后,以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签订。

涉及联运的,应当明确双方或者各方的责任和交接方式。

托运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没有统一包装标准的,应当按照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供用电合同应当根据电力用户和电力供应的需要签订。合同应明确约定用电条款、用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仓储合同应当根据存货人委托的仓储计划和保管人的储存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应按有关仓储规定进行签收。

仓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储存方式,验收项目和方法,出入库程序,损失标准和损失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品种、数量和质量验收入库货物。发现仓储货物与合同不符时,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方验收后,如果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保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人应当向保管方提供验收货物所需的资料,否则,当货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物业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支付期限、租赁期间物业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的,租赁合同对财产新所有人继续有效。

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

租金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二十四条借款合同应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险标的、地点(或者运输工具和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方式、保险费支付方式、保险期间。

被保险人应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检查保险财产的安全,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消除。

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先行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一是当事人协商一致,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因对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

在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一方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变更后的一方应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或享有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在协议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但因不可抗力或对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终止。

第四章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由于一方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对因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要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时,应及时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或部分履行的理由通知对方。取得相关证明后,可允许延期、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视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当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违约金和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支付,否则按逾期支付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应商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2.产品发错目的地或收货单位(人)的,应按合同规定运至指定的目的地或收货单位(人),并承担额外的运杂费;造成逾期交货的,应当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二、买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2.如果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或交货,应支付违约金。

3.误填或临时更改到达地点,额外费用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商的责任:

1.勘察设计质量差或不按时提交勘察设计文件延误工期的,勘察设计单位将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返工或重建。修理、返工或重建后逾期交付的,承包人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

二、雇主的责任:

1.未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仅应顺延工程日期,还应赔偿承包人因停工、窝工造成的实际损失。

2.如果工程中途停工或延期,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人因停工、窝工、转运、机械设备搬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造成的损失和实际费用。

3.因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不能按期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的勘察设计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承包人应按实际消耗的工作量支付额外费用。

4.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就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责任由你方承担。

5.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验收或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违反加工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商的责任:

1.因保管不善造成定作方提供的材料、物品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赔偿。

2.定作方交付的工作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数量完成的,应当无偿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情减少报酬。工作成果存在重大瑕疵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订货方的责任:

1.未按时、保质、保量向承包人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误的,应负责赔偿损失。2.如果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订购或修理,应向承包商支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并支付逾期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人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交付车(船)的,应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

2.运错目的地或收货人的货物,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目的地或收货人。如果货物延迟到达,支付延迟交货的违约金。

3.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和运输费)进行赔偿。

4.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终点阶段的承运人按照规定赔偿,然后由终点阶段的承运人向其他负有责任的承运人追偿。5.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①不可抗力;

(2)商品本身的自然属性;

③商品的合理损耗;

④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身的过错。

二、托运人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货物的,应向承运人支付违约金。

2.因普通货物夹带危险品或者谎报大件货物重量造成吊索断裂、货物坠落、吊车倾覆、爆炸、腐蚀等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因货物包装缺陷损坏造成其他货物或者运输工具、机械设备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人专用线或香港或车站的公共专用线或专用铁路上装载的货物,在车站卸货时发现残损或短少,车辆密封完好或异常的,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用罐车装运货物,因罐车未附有规格和质量证明书或检测报告,收货人无法卸货的,应向承运人支付卸货保管费和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违反供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约定安全供电。如因任何原因限电,应提前通知用电方。无正当理由或者因供电方责任停电的,供电方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二、用户的责任:

用电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时间用电的,应当提前告知供电人。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者不按规定时间用电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违反供水合同和供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仓储合同的责任

一、托管人的责任:

1.因保管不善造成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或损坏的,应负责赔偿损失。因包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货物损坏或者变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对危险货物和易腐货物,未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损坏的,应负责赔偿损失。3.因保管方责任造成退库或不能入库的,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存货人运费并支付违约金。

4.保管方装运的货物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赔偿寄存方逾期交付的损失;货物错运的,应按合同规定无偿运至指定目的地,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存款人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易腐货物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将造成货物损坏或人身伤亡,并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存储超过约定存储容量或者逾期未提的,除支付存储费用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人的责任:

1.因使用、保管或维护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或丢失的,应负责修理或赔偿。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器及其他财产,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出租方有权因擅自转租租赁物或从事非法活动而解除合同。

4.逾期不归还租赁物的,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二。出租人的责任:

1.如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租赁物,应支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提供租赁物的,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相关设备及配件,致使其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补足全额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4.因出租人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过错造成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租赁逾期的,应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条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1.贷款人责任:贷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应支付违约金。

二。借款人的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加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1.保险人的责任: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发生的施救、保护、安排、诉讼等合理费用,按合同规定支付。如果你不及时付款,你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保险人的责任:

被保险人隐瞒保险财产真实情况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发现保险财产有危险情况,未采取措施消除,造成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负责,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经济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应当制作裁决书,仲裁机构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经济合同纠纷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经济合同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06年7月1982日起施行。

该法于1999年3月15日被新合同法取代。

1,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以及各种著名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合同法对于规范经济交易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一部好的合同法可以促进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

3.合同,又称契约,是市场经济社会中商品交换最常见的法律形式。

4.我国合同法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