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景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指导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编制。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风貌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名泉、泉文化景观和泉域的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园林绿化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传统地名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人民防空、行政审批服务、民族宗教、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六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范围内的保护规划、保护名录、重要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为行政决策提供专业技术支持。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投入。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绘、认定、应急救援、规划、修缮、补助、奖励、学术研究等。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志愿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并组织核实处理。第二章保护范围第十一条济南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
(二)古城、围子壕保护区、商埠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地区;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五)历史建筑;
(六)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保护区、名泉、名山、湿地、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工业遗产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对象。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保护区、名泉、名山、湿地、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工业遗产等保护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
国务院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应当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后,列入保护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