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名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知名人士,是指在吉林省生活或工作过,在某一区域、学科、行业做出重大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和社会团体的领导人;

(2)行业内的专家、学者和优秀人员;

(3)英雄人物;

(四)少数民族代表、宗教人士和民间艺人(工匠);

(五)文艺界、体育界的杰出人物;

(6)华侨领袖、华侨和外国人;

(7)历史人物;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知名人士。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吉林省著名人物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推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人档案管理工作。第六条名人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名人在生活、学习、工作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其主要经历,对国家和社会有参考价值,可以作为档案收藏的下列材料: (一)登记表、任免文件、自传、日记、回忆录、家谱、作品、文章、报刊报道、电报、信函等书面材料;(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光盘、磁盘和其他视听资料;(三)证书、徽章、奖杯、旗帜等实物材料;(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档案。第七条名人档案可以通过合法转让、接受捐赠或者有偿转让等方式收集。第八条著名人物的工作档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第九条需要利用其他类型档案材料建立名人档案时,可以将材料复制或者制作目录,存入名人档案。第十条名人或者其亲友的档案,可以在签订保管协议后,免费寄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集的著名人物档案,经真实性、准确性鉴定后,应当移交档案馆保管。第十二条著名人物档案馆应当设立专门库房,确保档案实体和资料的安全。第十三条名人档案应当永久保存。第十四条档案馆应当建立利用名人档案的目录检索制度和登记制度。第十五条公众可以依法利用名人档案。利用已经公开的名人档案,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付费。名人以及移交、提供、捐赠、移交、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和无偿利用档案。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提供利用名人档案,应当征得名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的同意,并在其同意的范围内提供。第十七条利用档案馆收藏的名人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不得损毁或者涂改。第十八条对在名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赠重要珍贵名人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超出名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同意的范围向社会提供名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名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涂改名人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65438+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