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暂行规定
(一)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册、文件、记录、单据、业务函电、音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以下简称账册、资料);
(二)检查企业涉嫌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场所;
(三)调查检查进出境货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根据稽查工作需要,询问涉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与其有关的帐册、资料,可以予以扣留。
海关稽查人员执行稽查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会计账簿,必要时增设符合海关要求的辅助科目,以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核算,记录进出口、库存、销售、加工、使用、损耗等情况。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主管海关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核查。
使用计算机记账的企事业单位,除遵守本条上述有关规定外,必要时还应向海关提供记账软件、程序、操作规程及有关资料备案。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帐簿、资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后三年内完整保存有关进出口活动的帐册、资料、有关凭证和其他函电。第七条海关实施查验前,应当通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不事先通知企业、事业单位而进行检查。第八条海关实施稽查时,有关企业、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账册和资料。
海关应当查阅或者复制被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帐簿、资料。第九条海关查验企业、事业单位的账册、资料或者货物时,应当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仓库或者其他场所,清点账册,移动货物,开启或者重新加封货物包装。第十条海关询问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由被讯问人签名。第十一条海关稽查发现的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少征税款、漏征税款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海关查验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并将查验结论送达被查验单位。
检验结论是海关检验的最终决定。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视情节轻重暂停其报关资料,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和保存账簿、资料的;
(二)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帐册和资料供海关查验的;
(三)有其他阻挠或者妨碍海关行使检查权行为的。第十四条海关根据检查结果对企事业单位进行信任评估,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五条海关稽查人员应当依法稽查,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廉洁奉公。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自6月1994+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