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敦煌莫高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敦煌莫高窟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敦煌莫高窟的保护以及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参观、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第一、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敦煌莫高窟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和旅游开发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政策,其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实行统一领导。省文物行政部门是敦煌莫高窟保护的主管部门。

敦煌市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旅游开发、环境保护、防灾安全等方面做好了敦煌莫高窟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工作。

文化、文物、公安、城乡建设、工商、环境保护、旅游、海关等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工作。第五条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第六条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应当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敦煌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七条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保障。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发展文化产业,吸引捐赠和赞助。

用于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的资金、事业单位的资金、有关基金会的资金以及其他捐赠、赞助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敦煌莫高窟保护,支持国内外合作与交流。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和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征集敦煌莫高窟流失文物;鼓励和支持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返还或者协助收藏流失的敦煌莫高窟文物。第二章保护对象和范围第十条本条例对敦煌莫高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石窟、窟前木结构、窟前寺庙遗址、古塔;

(二)敦煌莫高窟的壁画、造像等;

(三)敦煌莫高窟保护管理机构收藏、保管、登记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四)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五)构成敦煌莫高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文物。第十一条敦煌莫高窟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重点保护区:东至大泉河东岸为界;南从澄城湾向南延伸500米;向西,石窟悬崖向西延伸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11000米里程碑。

一般保护区:东至三围山麓;南至整个大泉河流域,包括大泉、跳湖子、大拉排、小拉排、苦沟泉等水域;西至鸣沙山分水岭以西2000米;北至省道217线里程碑1000m,以公路为中心向东西两侧延伸3500m。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和保护范围界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第十三条在敦煌莫高窟保护范围以外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三章保护、管理和利用第十四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敦煌莫高窟保护规划,依法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一般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敦煌莫高窟的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不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准修建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准进行可能影响文物及其环境安全的活动。因特殊需要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在敦煌莫高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攀爬、跨越;

(二)在没有射击标志的区域进行射击活动;

(三)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采砂、采石、取水、开荒、放牧、烧荒、野炊;

(五)广告、修坟、乱扔垃圾;

(六)擅自占用或破坏植被、河道和道路;

(七)射击、狩猎;

(八)运输或储存爆炸、易燃、有毒和放射性物品;

(九)其他可能损害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风貌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