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是法律正义吗?

正义是一件令人向往的事情。在法治社会,正义被视为缓解社会冲突的最终和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之间的任何冲突和纠纷,如果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诉诸法院来解决。因此,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正义。很多时候,人们把正义当作法律的代名词,但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说,“正义有一张千变万化的脸,随时可以呈现出不同的形状,有一张他们不想通过的脸。”柏拉图认为正义是每个公民在自己的位置上尽自己的责任,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正义存在于某种平等之中,但其所谓的平等是在社会结构容忍不平等的情况下存在的,等等。当然,无论人们如何理解正义,在维护和建构某种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什么是实体正义?实质正义是指人们在确定实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时应当遵循的价值标准,强调结果的合法性和道德性。简而言之,实质正义是指法律适用过程中所获得的结果是否符合某种公平标准。

司法实践中的正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发现案件真相;2.根据发现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一般来说,司法领域的实质正义虽然不反对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律规范范围内尽可能迁就现实生活中的正义,但一般是法律下的正义,不能超越既定的法律去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因此,实体正义的实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事实是唯一的,想象或模拟的重建不能完全再现过程”,因为人的认知能力不是无限的,诉讼过程中事实的再现是建立在人的认知能力基础上的,所以案件的事实认定因此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同时,由于案件事实具有可塑性,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证据是否真实使得事实越来越扑朔迷离。因此,真实的、确定的事实是司法过程中遇到的无法解决的问题;同时,由于社会总是向前发展的,而法律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立法者在立法中所预测的社会运行状况是以当时的相关社会状况为基础的。对于变化中的社会,实施的法律总是过时的,所以必然是不确定的。当然,实体正义的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实体正义不存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实体正义的手段还不够完善和成熟,也不意味着实体正义不存在,只能无限趋近实体正义。正是因为实体正义存在不确定因素,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稳定,所以不断受到人们的青睐。

什么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也叫形式正义。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观点,“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像技术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转,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个体系中获得相对最大的自由,大大提高了预测其行为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该计划已成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受到固定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的限制。”程序正义是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中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具有法律程序规范的正义属性。首先,一般来说,法律的形成和实施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规范的,所以程序正义是在法律的形成和实施中形成的正义;此外,程序制度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品质,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而非其想要产生的结果来实现的价值目标。因此,程序正义是程序法中权利和义务分配应当满足的正义标准。

独立作为诉讼程序固有的优良品质,是程序正义相对于实体正义的独立价值。正如日本的谷口·康成所说,“程序正义必须反映在现实中采用的程序中。为了实现实体正义,我们必须不断改变程序,但人们的认知能力和实践能力是有限的,什么是实体正义并不总是清楚的,因此妥协成为必要。正是由于实体正义本身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不确定性,才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此外,马克思曾指出,审判程序与法律的关系是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貌与植物的关系,动物外貌与动物的关系。实体正义表现为严格遵守法律,而公正的程序消除了法律适用的不当和偏颇,保证了法官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程序是诉讼活动规则的总结。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尊重诉讼各方的平等参与,保证法官的中立和独立,进而使司法公正普遍适用于诉讼各方。

那么,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什么关系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实体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将程序法视为实体法的附庸,忽视了程序法本身独立稳定的价值,这是程序工具主义者的观点;2.程序本位主义者认为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3.妥协主义者认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应该考虑。一方面,程序是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另一方面,法律程序有其自身的意义,不应随意牺牲。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孰先孰后的问题,本质上是着眼于人权的保护和真正发现孰先孰后。“程序是实体之母,还是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之间存在孰先孰后的问题,而只是孰先孰后的问题。任何诉讼程序都不可避免地会伴随着对个人权利、尊严和自由的侵犯,但并不是所有这些侵犯都会导致程序正义的丧失。因此,程序的正义并不来自于对个人权利的不侵犯或尊重,而是来自于它把这种侵犯限制在正义所能容忍的范围之内。人权保护和真正的发现只是需要通过程序来规范和平衡的冲突利益。两者的冲突不应该肤浅地理解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两者之间孰先孰后的问题,只是程序所涉及的利益孰先孰后的问题,不能简单理解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孰先孰后的问题。

鉴于马克思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比喻为外与内的关系,而程序功利主义的鼻祖边沁将程序法视为实体法的附属法,认为法律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将实体法付诸实践,罗尔斯认为“一个程序正义之所以称为程序正义,是因为它能产生一个公平的结果,否则它就不是一个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取决于实体正义”。受其影响,许多学者将法律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理解为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认为只要目的正当,甚至可以不择手段;只要实现了实体正义,程序反正是正义的。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国一直重视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甚至把实体公正作为唯一追求,有时根本不考虑程序。因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实体正义优于程序正义的认识,导致社会不稳定,民众对司法和执法的不信任。近年来轰动一时的“钓鱼执法”,无论是出现在为了逃避打击犯罪,还是为了偷渡卖淫而拉黑车查处的钓鱼执法,其实都是执法机关无视程序正当性和公正性的表现,导致人们的原始。

从表面上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矛盾的。实体正义主张程序为实体服务,程序正义主张自身价值。事实上,因为程序法和实体法就像是长在一起的两棵大树,枝叶交叉却又相互独立,所以程序正义并不依赖于实体正义,而是有自己独立的价值,程序本身就能满足人们的正义需求。正如西方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表明的那样,英美程序法特别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没有程序正义作为后盾,法律本身所追求的正义和人权价值就难以实现。坚持程序正义的独立性,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近年来,我国法学界逐渐认识到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但尽管程序正义有其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以脱离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孤立地把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立起来,是违背法治原则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没有区分,只有相互配合,发挥各自优势,才能实现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统一。

我们知道,诉讼的目的是实现诉讼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的正义。单单强调实体正义就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会成为常用手段,人权和人格尊严会被严重践踏;如果只强调程序正义,可能会导致审判程序僵化,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甚至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目的。

基于中国的基本国情、历史等因素,决定了中国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强调程序优先。目前中国的普通大众还不能接受辛普森刑事责任因为警察非法取证而被抹去的案例,因为这个程序看似公正,实则是程序的异化。

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中人们追求社会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程序的独立价值并不意味着程序正义可以脱离实体正义的内在要求,但与实体正义并无必然联系。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终目标都是社会实体正义。在社会实体正义的价值导向下,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必要前提,没有程序正义实现的实体正义是畸形正义,违背了法制精神和社会实体正义的要求。因此,实体正义的实现必须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同时,实现程序正义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不仅是程序正义的保障,也是实体正义的成果。一般情况下,如果实现了程序正义,必然会实现实体正义。因此,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

程序法和实体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相互独立,自成体系。虽然它们的发展不平衡,但差距正在缩小。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时代已经到来,二者不可偏废。忽视任何一个都会带来不良影响。只有将二者和谐地结合起来,才能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才能让立法者和人民满意!

总之,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社会利益目标的两个方面,也是法律秩序发挥作用的两极。它们相互统一,缺一不可。如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暂时冲进来,人们可以无视个体的实体正义,来换取整个社会的正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稳定和人们对法律权威的肯定,法律规范秩序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