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以来,土地所有权发生了怎样的变化?
第一次是土改(1949.9 ~ 1953春)。土地改革是中国农村土地政策主张的充分实现,是革命战争年代根据地对“分田”的探索。它是抗日战争时期土地改革和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土地改革的继续、扩大和深化。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在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所获得的土地的所有权。在没有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发动农民群众,建立农民团体,经过清剿土匪恶霸、减租减息、分配土地等步骤,实行“耕者有其田”。195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布实施,中国土地改革如火如荼。到1953年春,除中共中央决定不进行土地改革的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约700万人)外,中国大陆的土地改革已宣告完成,3亿多无地少地的贫农获得了7亿多亩土地。免除350亿斤粮租,实现了世世代代“耕者有其田”的夙愿。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历史文献中可以看到,“农民是在土地被分配后作为小私有者存在的……”;农民的私有土地可以买卖和租赁,但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保护农民的私有财产权,当时的县人民政府一般向农民颁发土地和财产所有权证,在这个基本统一的国家法律文本中规定,农民的土地和财产“是自己的私有产业,完全可以自由耕种、居住、典当、转让、赠与和出租。任何人不得侵犯。”土地改革的深刻影响在随后几年的农业增长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与1949相比,粮食总产量由1131800吨增加到163920吨,年均增加65438。棉花总产量从44.4万吨增加到654.38+0.304万吨,年均增长436.5438+05%;石油从256.4万吨增加到41.93万吨,年均增长21.1.7%。
第二次是互助合作运动中的土地制度改革(1953 ~ 1957)。互助合作运动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从全国解放到1955年夏的互助团体和初级合作社阶段;二、从1955的夏季到1957的高级合作阶段,互助小组包括临时互助小组和常年互助小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在保留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农民通过人工互变、人工转化为畜工、种植作物、合种、合伙等方式,互相帮助。以此解决生产困难或增加收入。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最重要的特点是,农民仍然拥有土地所有权,但必须交给初级合作社统一使用,允许成员保留小块自留地。年底农民土地股份参与分红。因此,初级合作社有时被称为土地合作社。高级合作社是在初级合作社基础上建立的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它实行土地、牲畜和大型农具以固定价格(股份)进入合作社,集体拥有并统一管理,但它仍允许农业合作社将总耕地的5%留给农民以分散方式经营,自由种植蔬菜或其他园艺作物。自留地归集体所有,不得向社会公开征集,经营者不得出售、出租或非法转让。综上所述,可以清楚地看到,农民私有的土地被改造成了一个共同体(高级合作社)
第三次是公社制度下集体所有制、统一经营的制度安排(1958 ~ 1978)。在公社制度下,农村土地实行三级所有制。做法是:原属于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员所有的自留地、坟墓、宅基地等土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和一切公共财产,无偿归第三级人民公社所有。公社对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生产、统一管理,实行平均主义的“按劳分配”。但是,应该指出,公社制度在二十五年的运行过程中,从“整顿和巩固公社的组织……”(65048+0958+.纠正“一平二调三收”(1959.2)的错误,要求“地方人民公社实行三级管理,三级核算……”(1959.4),再到颁布《农村人民公社(即60个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65438+)它经历了人民公社所有制、以生产大队所有制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制、以生产队所有制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三级所有制三个阶段,逐步成熟定型。人民公社第六十条最终将土地、劳动力、牲畜、农具“固定”到生产队,分配核算也以生产队为单位,形成了生产队和生产队分别为基本单位的农村经济管理格局。
第四次是“集体土地和家庭承包经营”改革(1979 ~至今)。近30年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经历了两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1978-1999),恢复和扩大农业生产责任制,“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家庭承包”逐步确立。二是探索推进征地制度和农村建设用地制度改革。农村土地制度经过30年的变革,将农民自发的制度创新与国家的强力推动相结合,沿着“明晰所有权、稳定承包权、放活使用权、保障收益权、尊重处置权”的路径,至今形成了比较完整、成型的新型土地制度。这一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在充分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同时,赋予农民长期的、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制度的政策内容包括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长期不变,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长期不变,允许农民在承包期内合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经营权,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拍卖荒山、荒地、荒坡、滩涂经营权,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有偿转让集中土地经营权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些精神和政策以法律形式写入了农村土地承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