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最新版《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各种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一)拟定土地整理规划、城市(镇)规划和区域经济发展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城市规划区和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和地下水资源;
(四)新城、新市区和各类开发区的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电站(场)等大型建设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地质环境特征、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地质环境质量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和数据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公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经费,根据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分类和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类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造成、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三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开发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风险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风险评估;经评估不适宜开发建设的,另行选址。
评价单位应当对评价结果负责,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序进行。发生重大突发地质灾害时,应急治理工程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对地质灾害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经政府批准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但应急治理项目除外。
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和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和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及影响程度评价;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关闭或者停办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计划,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修复损坏的道路、建筑物和地面设施,使其安全可用;
(二)将被毁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以种植、耕种或者其他用途的状态;
(三)整治露天采矿场的边坡和断面,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地下巷道和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不按规定处置采矿废弃物的;
(六)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引起地下水位下降造成的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恢复成本的要求,根据矿区范围、采矿方法和对矿山地质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期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缴纳。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由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部门接受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验收合格后,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返还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如实记录矿山地质环境,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质环境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地下及地下工程控制图;
(2)采矿方法;
(三)尾矿、固体废物和废水的年产量、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和累积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和累计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的发生和治理情况;
(6)地下水位。
第二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治理历史遗留的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保护的地质遗迹,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矿物、宝石及其产地、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遗迹、冰川遗迹、温泉、瀑布、丹霞、溶洞、峡谷、峰林等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的、存在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和其他化石的遗迹或痕迹。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除外。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建设、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编制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有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遗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的范围,应当兼顾待保护地质遗迹的完整性和适宜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由原管理机构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禁止采矿、采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以及其他破坏地质遗迹的活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免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文化、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九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学研究、教学和科学普及需要挖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挖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古生物化石挖掘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作出决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规划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古生物化石挖掘方案应当包括挖掘者的基本信息、挖掘目的、时间、地点、范围、种类、数量、挖掘方法、保存方法和环境恢复措施等内容。
矿工必须按照专家批准的方案进行开采。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活动进行监督。
采掘者应当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如实将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档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确认为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保存。
第三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申请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馆。
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和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收藏档案和安全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交易:
(1)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和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的或者在生物进化和分类上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模式标本,是指用于界定生物的一个属或种的主要标本。
第三十二条古生物化石研究机构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科研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外国组织和个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由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三条因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重要古生物化石运出省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运输出境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疑似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检查,提出处理意见;确为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将处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15日内无偿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采矿权人缴纳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破坏的,罚款5000元至5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挖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审查批准的方案进行挖掘的,没收所挖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以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成果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0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依法组织专家评估或者评审的;
(二)侵占、挪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地质环境公报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质环境与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关系
主要表现在:
①地质环境是生物的栖息地和活动空间,为生物提供水、空气和养分。地质环境的区域性差异导致生物向不同方向进化。生物是地质环境的产物,但也改变着地质环境。比如土壤就是植物和地质环境相互作用形成的。在长期的进化中,生命越来越适应环境,因此生物的物质组成和含量与地壳中元素的丰度存在明显的相关性。英国地球化学家e·汉密尔顿等人发现,除了原生质中的主要成分(碳、氢、氧、氮)和岩石中的主要成分(硅)外,人体组织(尤其是血液)中元素的平均含量与地壳中这些元素的平均含量有明显的相关性(见图)。这说明人体是地壳物质演化的产物。
②地质环境为人类提供矿物质和能量。目前,人类每年从地层中提取4立方千米的矿石,从中提取金属和非金属物质。人类还从煤、石油、天然气、水电、风、地热和放射性物质中获取能量。矿产资源是经过漫长的地质时期形成的,属于不可再生资源。人类开发利用后难以恢复,因此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至关重要。
(3)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人类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如开采矿产、修建水库、开凿运河等,直接改变地质和地貌;森林和草原的大规模破坏导致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化石燃料的大量燃烧增加了大气中二氧化碳的含量,导致全球气候异常;人类向地质环境中排放大量工业废物,导致对生物有害的化学元素如汞、铅、镉等在地表浓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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