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航道条例全文
保护和开发航道资源,加强航道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发展。我为你整理了《广东航道条例》全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和开发航道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省沿海和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
进出军港、渔港的专用航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构和职责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省航道管理机构对全省航道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行使航道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水利、国土、海洋与渔业、林业、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资金保障航道是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维护资金。
航道建设也可以采取国家政策性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等合法方式筹集资金。
第五条专用航道和航道设施由专门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管。
第二章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航道规划本省通航河流(含运河)、河口和沿海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厅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辖区内水路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与区域内航道规划相衔接。
专项部门在编制或者修订专项航道发展规划前,应当事先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航道建设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不得危及其他依法建设的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航道工程建设应符合防洪排涝和航道规划要求,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开发利用航道保护范围内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规划,并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九条航道建设和改造为满足航道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航道建设单位应当对依法建设但不符合航道发展要求的桥梁、电缆、码头、水利工程等设施进行充分论证,对严重碍航的设施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预算。
第三章航道养护
第十条航道管理机构的维护责任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维护技术规范,加强航道维护管理,保持规定的航道规模,确保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护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航道畅通,进行测量、整治、疏浚、清障、炸礁、修建航道设施、设置助航标志等活动。
第十二条发布航道信息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目前的技术水平或者航道的自然条件,确定并发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航道进行长距离测量。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并提供船舶航行综合服务信息,促进船舶、港口等业务的协调,推进航运智能化。
第十三条水上服务区航道管理机构设立水上服务区,应当根据船舶通航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航道管理机构发现航道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维护或者督促当事人采取维护措施,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一)航道实际规模达不到航道维护规模的;
(二)航标损坏、丢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其他不符合保障航行安全要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航道应急抢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或者堵塞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抢修;必要时,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抢修。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应急抢通需求,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监督通航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在通航建筑物的显著位置公布。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畅通,并负责维护通航建筑物引航道与主航道连接段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水工建筑物和机电设备。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航道管理机构报告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和维护情况。
航道上移动桥通航孔的运行维护参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维修应当在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河道上的上下游梯级建筑物应同时维护;同一台阶上的多线建筑不得同时停工维修。
通航建筑物停航超过24小时的,应当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发布航道通告,并抄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通航建筑物作业需要通航建筑物作业的,应当做到:
(一)在昼夜通航的航道上修建通航建筑物,必须保证通航建筑物的昼夜通行;
(二)船舶容积较大的通航建筑物,应连续开放;
(三)通航建筑物,凡通过船舶数量少的地方,应随时向船舶开放;如果确实有困难,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开通。
第十九条专用航道养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做好专用航道的养护工作,并定期向航道管理机构报送航道养护信息。
第四章航道保护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航道保护职责,依法保护航道,确保航道安全畅通。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的航道监督机构有权检查和制止侵占、破坏航道等违反航道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穿越航道的建筑物应当符合通航条件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以下简称建设)跨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电缆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对净空高度、净宽、埋深等通航条件的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大坝的通航建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的技术等级修建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通航建筑物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河坝其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验收;涉及发电的,供电等相关部门不得同意电站并网发电。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规模、设计和施工方案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通航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在通航建筑物上修建闸坝,确需降低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必须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和引水灌溉工程的通航流量,应当兼顾航道和通航建筑物所需的通航流量。
水工程需要大幅减少流量或者排放较大流量的水的,应当事先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留出合理的避让时间。
第二十六条航道保护范围在航道保护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海洋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政府根据航道发展规划的技术水平和航道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涉及海域的,还应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航道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评价,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查:
(一)修建拦河大坝和水电站;
(二)码头、驳船、渡口、护岸、锚地、码头、滑道、涵洞、泵站、排污口、护坡、护岸的建造和安装;
(三)修建桥梁、栈桥、隧道、渡槽以及铺设或者架设电缆、管道;
(四)修建与航道相关的其他建筑物或者设施。
上述设施的建设,涉及水利、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应当按照水利、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与航道相关的工程监理和航道相关工程的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开工前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监理和发布;工程竣工后,应根据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并向航道管理机构提交水下河床清扫调查图;工程竣工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
第二十九条本省辖区内内河通航水域及相关陆域航标的管理,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沿海通航水域及相关陆域的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航道相关工程建设涉及通航安全和设施本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或者委托辖区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并承担设置和维护费用。
桥区内的水上航标,由桥梁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承担设置费用;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航道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航道变更、助航标志变更以及在航道上进行工程施工作业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发布航道公告,并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进行测量、疏浚、捕捞、钻探、打桩、爆破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批,由航道管理机构发布航道通告。施工完成后,必须及时清除围堰和其他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
发布的航道通告还应当抄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航道安全禁止下列危及航道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养殖设施;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浆、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从事货物装卸、加油、船舶维修、捕捞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船舶尺度船舶、竹排、漂浮物的尺度和吃水应当符合规定的航道尺度和通航建筑物尺度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航道采砂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开采河砂、砂石和砂金,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方式作业,不得破坏航道通航条件。
第三十五条沉船、设施或者其他物体沉入航道水域,影响航行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第三十六条航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坏航标、导航设施和测量标志。
船舶、竹筏、漂浮物碰撞(拖曳)助航标志,造成标志移位、熄灭或者发生故障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向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根据损坏情况予以赔偿。
航标周围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效能的高大植物或者建筑物;航道两侧不得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第三十七条专用航标的审批划分内河专用航标的安装、拆除、位置等变更,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沿海航道专用航标的设置、拆除、位置移动等变更,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八条通航建筑物保护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通航建筑物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的土地和划定的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九条通过通航建筑物的收费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通行费。收费标准和具体收取办法由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维护或者运行通航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修建或者不按批准的规模修建通航建筑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航道相关工程,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监督验收的,责令限期报送相关资料;逾期未报送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或者维护助航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或者维护,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设施,并处6543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造成海上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许可期限航道管理机构收到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由其批准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航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监督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负责赔偿。交通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拒绝监督检查、拒绝或者阻碍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11年6月1996 65438+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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