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漏税对我国有哪些方面的影响?具体点
而逃税一旦形成气候,国家财政支出计划和人民生活得不到保障,就没有社会福利,整个社会就无法进步。
第一,纳税人的逃税行为直接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减少了国家的财政税收收入,减少了国家对这些公共事业的投入,最终意味着我们可以享受的公共社会服务减少。
第二,在一定程度上,纳税人偷税漏税成为社会分配不公的重要原因。他们用非法手段制造社会分配不公。
扩展数据:
根据最新的刑法修正案(七),不存在偷税罪。第201条是偷税罪。
新刑法中“偷税罪”的新表述
对比新旧法律条文的修改(附新旧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可以看出:
1,抛弃了偷税漏税的概念。一般来说,“偷”是指将属于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纳税款原本属于纳税人的合法财产。偷税的原因是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因此,偷税不同于通常概念中的盗窃罪,新刑法采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偷税”概念的理解发生了变化。
税收本质上是国家凭借强制手段自由占有纳税人的财产;从税收契约理论来看,税收是纳税人为换取政府服务而提供的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逃税是纳税人违反支付义务的行为。变更罪名的提法更符合一般法理和常识,更人性化,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
2.逃税罪成立。将罪名由“偷税”改为“逃税”,将“偷税”改为“逃税”,将“偷税”的行为界定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这种笼统的描述显然比旧规定更宽泛,更具有口袋性,将更有利于犯罪行为的认定。特别是“经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后,已补缴应纳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偷逃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这一规定的变化表明,立法者倾向于更多地从其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角度考虑经济犯罪,对依法积极挽回国家损失的行为可以从宽处理。它更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当前提倡的“社会和谐”。
3、偷税的手段笼统而言。即“纳税人采用欺骗或者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以逃避缴纳税款。
4.对构成“数额较大、偷税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有规定。不再是“偷税数额在65438+万元以上不满65438+万元的,为65438+万元以上”,而是修改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尊重了纳税人的种类、规模、情况等特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这既加强了对纳税人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又突出了对涉税违法犯罪的打击,对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必将有力推进依法治税进程,深化税收征纳关系和谐,促进纳税人自觉遵从。
5.增加了偷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对逃税罪最重大的修正。偷逃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和比例,已构成初犯,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一是经税务机关依法发出追缴通知书,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受过行政处罚”不仅是指逃税者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罚款)决定,还包括是否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判断逃税者是否悔改的重要标准。
6.列举了偷税犯罪数额和比例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即“五年内两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屡教不改者从严处理的立法理念。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人员偷税的,还必须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和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7.关于犯罪行为的列举条款被改为一般条款。新刑法没有对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进行细分,全部纳入犯罪主体名单,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放宽了“偷税”的定义。同时,将相关犯罪行为由列举性规定改为概括性规定,比现行规定更宽泛,具有“口袋”性质,进一步避免了法律盲区,降低了企业钻空子的可能性。
8.明确了修改后的偷税罪的溯及力。根据刑法总则第12条的规定,对于之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从宽处理的原则。即新刑法颁布前偷税也要追究,但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要注意两点:一是行为人是否符合新刑法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要追究;二是看行为人偷税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具体来说,今后所有未移送或未查处的涉税案件,只要符合新刑法的相关要求,就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税务机关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在所有行政救济期结束后移送。此外,在涉税条款中,“五年内因偷逃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其中“五年内”一词是指自2009年2月28日起向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