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举报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第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紫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由历史建筑、构筑物及其风貌和环境构成的核心区域,以及为保证该区域风貌和特色完整性而需要进行建设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协调区域。
(三)控制范围明确,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边界地形图。
城市紫线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以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第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将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进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进行调整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调整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对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审批后,报历史文化名城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批准后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到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项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城市紫线。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紫线的撤销,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历史文化遗产、保持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必须保持原貌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改造和更新,在改善人居环境的前提下,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第十三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大规模拆迁和开发的;
(二)影响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的大规模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侵占或破坏园林绿地、河湖、道路和古树名木等。由保护规划确定;
(六)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有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