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条例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古代石刻;
(二)近代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或者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
(三)反映宁波社会生产发展历史的老字号、作坊、工业遗产等代表性建筑;
(四)反映宁波社会主义建设伟大成就的代表性建筑;
(五)经调查勘探确认的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向文物保护单位投入社会资金。社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出资人的监督。第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点保护的监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点的保护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指定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承担文物保护点的具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点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乡(镇)和村庄可以建立保护组织,协助保护文物保护点。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场所保护活动给予支持。第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作中有下列事迹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照保护管理责任书的要求,认真履行保护管理责任;
(二)自筹资金修缮文物保护点;
(三)提供捐赠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助和帮助;
(四)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行为,使文物保护点不受破坏或损毁的;
(五)其他在文物保护点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第九条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未核定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为文物保护单位,组织专家鉴定并征求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经与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协商后,确定为文物保护点并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因损毁或者其他原因确实失去保护价值的,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予以注销并公告。
文物保护点的确定和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根据保护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和相应的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保护标志。
在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危及文物保护点安全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点安全的活动。在文物保护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文物保护点历史风貌的设施。第十一条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文物保护点属国有,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用户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点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不能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第十二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文物保护的要求,对文物保护场所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倒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和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文物保护点的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文物保护方面的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日常维护和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以及依法获得指导、帮助和资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