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古城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加强历史建筑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扬州古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古城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扬州古城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修缮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扬州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条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遵循保护、安全、及时的原则,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第五条扬州古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审查历史建筑修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相关具体工作由市古城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古城办)承担。

市城乡规划部门是历史建筑修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负责历史建筑修缮的主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修缮历史建筑,并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批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

市文物、房管、城乡建设、城管、财政、园林、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修缮管理工作。

广陵区、邗江区人民政府、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应当将历史建筑修缮管理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六条历史建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巡查,督促责任人及时修缮历史建筑,并定期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巡查情况。第七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检查情况,会同文物、房管等部门制定历史建筑修缮年度计划,报扬州古城保护委员会审批。第八条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修缮,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明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负责修缮。第九条历史建筑的日常维护和不涉及反映历史风貌的部位、材料、结构和装饰的小修,修缮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执行。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增设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历史建筑修缮依法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条申请历史建筑修缮的,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2)所有权证明;

(3)改造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会同市文物部门审查修缮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专家、相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修缮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历史建筑所在地公示不少于10天;

(三)在法定期限内,会同市文物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技术规范的要求。

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房管、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扬州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指南。第十三条城乡规划、文物部门应当对修缮设计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维修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修复责任主体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四条经批准的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向市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实,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

核查结果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向古城办通报。第十五条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修缮责任主体承担;对符合审批要求的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责任主体,可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的修缮补助标准和程序由市古城办会同市财政、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制定,报扬州古城保护委员会审批。第十六条修缮责任主体应当在竣工核实后15日内,将修缮工程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图像、电子文本等文件材料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市城建档案机构移交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