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退伍转业后,人民政府能否给予优待?12年特种兵真的已经成为历史了吗?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发军人保卫和建设祖国的热情,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军人)、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中央和地方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金

第七条军人死亡并被批准为烈士,或者被确认因公牺牲、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金。

第八条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的,应当批准为烈士:

(一)在对敌作战中死亡,或者在医疗终结前因对敌作战负伤死亡的;

(二)执行任务时被敌人或者罪犯击毙,或者被俘后未被敌人击毙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与处置突发事件的;

(四)因军事演习、战备导航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飞任务、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等原因死亡的;

(五)死亡的其他情形特别突出,可视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防海防任务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视同烈士。

经批准的烈士,因战牺牲的,由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非因战死亡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的。

第九条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者上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被鉴定为伤残,因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三)因职业病死亡的;

(四)执行任务或者工作时因病猝死,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对敌作战、执行边海防任务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视同因公牺牲。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由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军人因其他疾病死亡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以外,应当确认为死亡。

现役军人在非执行职务期间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死亡处理。

军人死亡,由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死亡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一级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死亡,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一等功的,增发25%;

(四)二等功,附加15%;

(五)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及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最高等级奖励的比例给予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军队除对烈士遗属、生前有特殊贡献的军人和因公牺牲的军人给予一次性抚恤金外,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遗属给予一次性专项抚恤金。

第十四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18周岁以下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生前由军人赡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用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残疾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生前受该军人抚养的。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证明。

第十六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军人,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给予其他形式的补贴,以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其原定期抚恤金发给六个月作为丧葬补助金,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经批准为烈士、确认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经法定程序撤销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条因战、因工、因病致残的军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致残的,应当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致残的,视同因工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疾病致残的,视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伤残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功能障碍的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至十级。

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经医疗后符合评残条件的,应当评残。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其利害关系人系精神病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金;因病致残,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至六级的,享受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因战、因工、因病致残的性质和评残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鉴定评估;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鉴定评估;

(三)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需要鉴定伤残性质、评定伤残等级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鉴定和评定。

伤残等级评定以医疗卫生专家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为准。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未及时评定的。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三年后,本人(精神病人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新鉴定残疾的。如果有记录或原始医疗证明,可以评估。

经评定伤残等级,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伤残情况严重恶化,原伤残等级与伤残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疾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伤残等级。

第二十五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根据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伤残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残疾军人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经军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对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以其他方式给予补贴,保证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因战、因公、因病退出现役,病故的,其遗属给予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金;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期医疗或者单身、不便分散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对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是:

(一)因战、因公致残一级、二级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2)因战、因公致残三、四级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3)因病致残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三轮车等辅助器具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三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后,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或者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享受不低于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本单位职工家属的相关福利待遇。

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寄出的普通信件是免费邮寄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按照规定保障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核算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其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优待医疗。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财政对养老金领取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养老金领取者的医疗费用问题。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本单位工伤职工同等的福利和医疗待遇。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将其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残疾军人证》优先购买车票乘坐国内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航班;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减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市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车辆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制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

第三十五条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游览公园、博物馆和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烈士子女、兄弟姐妹、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本人自愿并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被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的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国家确定的边疆地区、沙漠地区、边远地区的县(市)现役军人的子女,以及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级海岛部队的子女,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被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租房和购房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将帮助解决住在农村的退休人员的住房困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和士官家属,由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解决。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部队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并妥善安置;入伍前无工作单位的,由入伍地人民政府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县(市)、沙漠地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种、一、二类海岛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保证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随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二条生活困难的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优抚医院和光荣院,对孤寡和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进行治疗或者提供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或者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优待时出具虚假诊断、鉴定和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和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对军人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给抚恤优待对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贴的;

(二)谎报病情骗取医疗费用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和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和补贴的。

第四十八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暂停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