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历史建筑、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化(文物)、房地产、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地名、民俗、法律、传统工艺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名录、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进行论证和评估。第六条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文化(文物)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房产、发展改革、建设、城管、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财政、公安、旅游、园林绿化、林业、民政、农业、水务、环保、交通、教育、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的普查、测绘、申报、认定、学术研究、专业培训、规划、保护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保护设施和环境改善、保护修缮补助、宣传教育、保护奖励等。

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捐赠、投资、成立公益组织、提供技术和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文化(文物)、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第二章保护名录第十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下列保护对象应列入保护清单:

(一)历史文化街区;

(二)历史地段;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四)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五)历史建筑;

(6)现代工业遗产;

(七)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8)古河湖、古树名木、古桥、古道、古石刻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地方传统文学、传统表演艺术、民俗风情、民间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老地名;

(十一)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保护对象。第十一条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对象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列入保护名单。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房产等部门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城市管理机构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第十二条未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区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申报为历史风景名胜区:

(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区域;

(二)典型的、有特色的、能反映一定历史时期地方特色的区域;

(3)历史文化遗迹丰富的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