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种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第三条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书;
(二)该场所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根据材料是否齐全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不完全符合条件的,酌情予以临时注册或者暂停注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第七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办理登记和换证手续;未经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注册手续。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和变更登记的相关内容,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第九条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符合法人条件的,应当同时登记为法人,并发给法人登记证书。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法人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证书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补领手续。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登记后,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及相关表格,由国务院市宗教事务局制定。第十三条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理。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