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优秀历史建筑依法被认定为文物的,其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的规划管理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并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可以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举报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危及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第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

市、区县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其来源是: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优秀公共历史建筑转让、出租所得收益;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和撤销等有关事项进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第八条历史建筑成片集中,建筑风格、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充分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色的区域,可以认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第九条建筑建成30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体现上海地域建筑的历史文化特色;

(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中国工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车间、商店、工厂、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第十条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优秀历史建筑。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征求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初步名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权人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公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征求社会意见。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历史文化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标志。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或情况变化确需调整或取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